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典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依新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另查,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準此,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刑法施行前而適用舊刑法為之,或新刑法施行後適用新刑法為之,均應依新刑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因另定有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準據法以供適用,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依新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審查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嗣於95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94年5月間某日,因故意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而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新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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