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88年9月13日離婚,離婚前雙方很少同居,原告亦不知被告甲○○育有1子即被告丙○○,直到95年9月間原告欲為其母親申請老人年金請領戶籍謄本時,才知被告丙○○經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情,業經被告到庭自認屬實,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又兩造曾自行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丙○○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鑑定結果為「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案號:IZ000000000)1件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為被告丙○○非其婚生子之主張為真正。
二、再被告丙○○雖於00年0月0日出生,但被告甲○○逕為丙○○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原告對此並不知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間始知悉丙○○出生之事實等語,因與其提出之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8日核發之戶籍謄本所載內容並無矛盾,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被告甲○○已自承被告丙○○係其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後所生之子,而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且從遺傳法則觀察,原告與被告丙○○之遺傳標記項目有8項足以排除兩人間之親子關係,原告與被告丙○○二人間無直系血緣關係益堪確認。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1年內,即95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