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44、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波公司)於87年1月間創立時,由寰波公司原始股東提撥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15%即525萬元(52萬5千股、525張)作為技術股,用以獎勵公司員工包含經營者及技術人員,該批技術股並借用寰波公司股東甲○○、 李孝洛 、 劉吉慶 、 謝淑美 、 符一如 等人名義登記。寰波公司於88年1月15日召開第1屆第5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發放上開技術股350張予甲○○、李孝洛等公司員工作為獎勵,寰波公司於89年1月6日發放110張予林信龍、 宋家駒 等公司員工作為獎勵,餘65張於89年8月31日改登記在甲○○名下,此後寰波公司用以獎勵員工之技術股均登記在時任寰波公司總經理甲○○1人名義下。依寰波公司與受領技術股員工約定,如任職未滿3年,須將所領取之技術股退還公司,因前揭受領技術股之寰波公司員工有未任滿3年離職者,是以寰波公司陸續收回技術股達230張,併登記在甲○○名下。寰波公司於89年6月5日召開第1屆第14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並提撥技術股483張,與上開所餘65張技術股及收回之230張技術股,共計778張,併登記在甲○○名下。寰波公司於89年12月18日召開第1屆第16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發放技術股240張予解建新、 張道治 等公司員工作為獎勵,寰波公司於90年1月5日發放120張技術股予 邱宏獻 、 李大倫 等公司員工作為獎勵,於90年5月7日發放35張技術股予公司員工 林清 根作為獎勵,餘383張,仍登記在甲○○1人名下。甲○○於90年4月起擔任寰波公司董事長。寰波公司於90年7月31日召開90年度第7次董監事臨時決議,寰波公司技術股之發放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寰波公司技術股383張中之70張,於91年2月7日借用不知情之寰波公司財務經理 林清根 名義登記,以侵占之。
(二)寰波公司於91年6月14日召開91年度第3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發放200張予時任總經理之甲○○;嗣寰波公司因前揭受領技術股之員工未任滿3年即離職之因素,收回技術股73張,與上述登記在甲○○名下之技術股113張,合計186張,仍併登記在甲○○名下。寰波公司於93年4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推選宋家駒為公司董事,為使宋家駒持有公司股份達一定比例,甲○○承上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16日後某時許,在寰波公司內向宋家駒佯稱可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自己所持有之寰波公司股票(實係上開所持有寰波公司之186張技術股)中之51張予宋家駒,欲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寰波公司技術股186張中之51張,惟因寰波公司股東乙○○發現上情,甲○○即於93年12月6日在寰波公司內向宋家駒表示,改以寰波公司技術股登記在宋家駒名下以解決之,並要求宋家駒填寫受領技術股之單據,惟未經宋家駒同意。
(三)另甲○○承上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16日在寰波公司雙向溝通座談會中,向質詢之公司研發部員工公開表示公司僅餘105張技術股,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寰波公司技術股186張中之81張。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除主觀上須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確曾持有該項因業務上所管領之物且為處分行為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未曾持有管領該物或未有處分行為,即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曾借用寰波公司財務經理林清根名義登記70張寰波公司技術股暨出售51張寰波公司股票予宋家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將70張技術股暫時借用林清根之名義登記,並無侵占之意。伊出售予宋家駒之51張寰波公司股票乃係以伊弟 江登樹 名下之股票出售。伊於雙向溝通會議中僅係表示除105張技術股外已無預定配額分配給研發部及其他同仁,並非表示公司已無技術股,因為要把配額留給新加入研發部人員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林清根、宋家駒、 王建智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寰波公司90年7月31日會議紀錄、林清根製作之寰波公司91年6月21日技術股名單、寰波公司93年9月16日雙向溝通座談會紀錄為依據。惟查:
(一)就寰波公司70張技術股登記於林清根名下部分:⒈證人林清根於偵查中證稱:「(問:91年6月21日在你名下
有105張股票,已領取35張,70張未領取,何意?)甲○○有告訴我70張是暫掛我名下,35張才是真正要給我的,當時我有簽簽收單,簽收單裡頭就有載明35張」(參93年度他字第1524號偵查卷宗第81頁),是證人林清根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述知悉系爭70張技術股股票係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非其所有。
⒉證人林清根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擔任寰波公司財務長
,亦是寰波公司股東,91年2月7日被告將70張寰波公司技術股過戶在我名下係因被告表示公司技術股掛在被告名下太多,希望可以掛一些在我名下,當時我是公司的財務主管兼行政主管,又是董事,公司技術股股票係放在公司財務部的辦公室財務主管之抽屜,被告過戶之70張技術股股票亦放在財務主管的抽屜裡保管。過戶完畢以後,被告並未要我將70張股票交給被告。我自90年3月2日到公司至今都一直擔任財務長,財務主管的內容是會計及財務,有關於技術股的保管也是財務主管的業務之一。技術股掛在某人名下,最終還是要經過董事會依據技術股發放辦法發放出去。技術股名單的格式是固定的,是由我前任的財務人員 張韻雯 小姐設計的,格式就是股票總數有多少,再區分為『已領取』、『未領取』,『已領取』是指員工待滿3年,實際上可領取,而『未領取』則是還未待滿3年還由財務部保管的部分。『林清根欄』部分是因為為了表示這70張是掛在我名下的意思,故記載在『未領取』部分,如此記載是為了遷就表格的設計。當時被告要將70張股票過戶到我名下時,有說會告知公司其他部分主管,另一方面技術股發放有一定程序,員工工作滿3年、符合條件領取技術股時,會寫一個簽收單,所以簽收單記載的領取股票總數加總會等於此份技術股名單上『已領取』的總數。『未領取』部分沒有發放出去,所以沒有什麼文件記載。根據技術股名單中『林清根欄』有記載70張『未領取』之字樣,我不能主張這70張是公司給我的技術股,因為寰波公司並未無和我簽訂技術股發放協議書。92年度寰波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未揭露登記在我名下的那70張技術股。我在製作技術股發放名單,均有計算核對名單上未領取的技術股之股票總數與我所保管的技術股之股票總數是否相符,技術股名單『甲○○』欄記載未領取315張,該315張股票也是我在保管。掛在我名下之70張技術股已屬特定,可從股票後面之過戶欄看出是哪70張由甲○○過戶給我,93年9月30日我又將該70張股票過戶給被告,因為乙○○對此有意見,所以被告叫我再過戶給他,我把這70張股票過戶回被告,該70張股票仍由我保管且除這70張股票,尚有186張掛在被告名下之股票都是由我保管。我在93年12月左右將我保管之未分配之70張及186張,共256張全部移交給被告保管。之後被告有在董事會提出報告,經董事會決議將這256張全數發放給對公司有貢獻之員工。被告將這70張股票過戶到我名下約1年半期間並未告訴我要如何利用這70張股票,他只有說規劃給以後要發放給對公司有貢獻的員工等語(參原審卷第194頁至第205頁),益見證人林清根早已知悉被告僅係將該70張技術股股票暫時登記在林清根名下,而非不知情,則公訴人認證人林清根不知情云云,尚屬無據。況登記在被告名下連同上開70張之技術股股票於93年12月以前原本就在林清根保管中,被告於91年2月7日過戶70張股票予林清根,亦僅係登記名義之變更,並無實質上股票之交付,且證人林清根主觀上並無由其領取該70張股票之認知,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屬處分行為,更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70張股票。
⒊曾任職寰波公司財務經理之證人張韻雯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
證稱:寰波公司一開始資方就說會提供公司資本額3500萬元的15%,供作技術股發放,第一次的15%在印製股票時,就把這些技術股登記在有權領取的技術人員名下,約有4位。但15%沒有全部發完,而且當時發放的技術股並沒有實際交付,仍集中在我這邊保管,在我任職寰波公司期間,我所保管的技術股股票都鎖在公司櫃子裡,離職時有將保管之技術股股票移交給接任之林清根,在任職寰波公司期間公司沒有員工任職滿3年,故無法領取股票都過戶還給公司,過戶還給公司是先借用被告的名字掛在他名下等語(參原審卷第218頁至225頁)。是證人張韻雯證述寰波公司技術股股票之保管方式與證人林清根所證述之方式均相符,亦即在員工未符合領取技術股股票之前,該等技術股縱已過戶予員工,股票仍由寰波公司之財務人員保管,員工除非已符合領取之資格,否則無法領取股票,且於離職時若仍無領取股票資格,即須將原登記在員工名下之技術股過戶還給寰波公司且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實質上股票之保管仍由寰波公司財務人員保管。則依寰波公司上開處理技術股之方式,縱被告將70張股票借用證人林清根之名義登記,惟並未改變該70張之股票之占有狀態,且被告未曾管領該70張股票,難認有 何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⒋況證人林清根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業於93年12月間將保
管之未分配之70張及186張股票共256張股票全部移交給被告保管,之後被告有在董事會提出報告,經董事會決議將這256張全數發放給對公司有貢獻之員工等語(參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並有該70張原於91年2月7日過戶登記予林清根、93年9月30日又過戶回被告甲○○、96年1月24日、96年2月14日過戶予 蔡芬惠 、 許玉蓉 、 薛木坤 、 高紹哲 、 羅世威 、 曾琪玲 、 楊大萱 、 吳乃先 、 陳碧怡 、 鄭佳琳 、 黃春慧 、官森、曾盈綺、楊盛雄、林清根等人之股票影本70張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96頁至第323頁、第365頁至377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該70張技術股股票一節尚乏依據。
⒌綜上,寰波公司未發放之技術股不問是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
被告借用林清根之名義登記,均係由公司財務部主管保管,業據證人林清根及張韻雯於原審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技術股股票,而無從該當侵占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對登記於林清根名下之70張技術股股票亦未有何處分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將70張技術股股票變更登記為林清根名下,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二)就移轉登記寰波公司51張股票予宋家駒名下部分:證人宋家駒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確將51張寰波公司股票過戶至其名下,且被告於93年12月6日表示該51張股票要以技術股之名義發放給證人宋家駒並要證人宋家駒填寫受領技術股之單據等語。惟證人宋家駒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被告係表示希望以每股12元讓受其名下股票51張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1524號偵查卷宗第79頁),而證人宋家駒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於93年5月間以江登樹名下之寰波公司股票51張過戶至我名下,係為湊足作為董事集保的300張股票,其原先只有249張股票。該51張股票被告以每股12元賣給我。51張股票於93年5月過戶時就拿到了,那51張是實體股票,只要在公司蓋章再到銀行繳交稅金,就可以拿到,拿到51張股票時,已發現51張股票的前手是江登樹。」等語(參原審卷第208頁、第212頁至第213頁)。是依證人宋家駒所證述,被告出售及移轉登記予宋家駒之股票,係被告之弟江登樹名下之股票,而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票,公訴人認被告所出售予宋家駒之51張股票乃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寰波公司技術股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固坦言因宋家駒遲未付錢而對宋家駒表示欲改以發放技術股51張之方式代替,惟已為證人宋家駒所拒,此據證人宋家駒證述甚詳(參原審卷第1215頁),則被告既未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技術股出售過戶予宋家駒,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該51張技術股股票云云即無從證明。雖證人宋家駒於原審證稱:被告希望我填寫技術股簽收單,日期可以填寫當初過戶51張股票之時間,而不是93年12月云云,然此應僅係建議宋家駒可改用發放技術股方式取得上開51張股票,尚難認被告即有侵占之意思,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就被告於93年6月16日雙向溝通會議中有無表示公司已無技術股發放部分:
證人宋家駒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月16日之雙向溝通會議上已講沒有技術股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1524號偵查卷宗第80頁),惟亦坦言並未參加該次會議(參93年度他字第1524號偵查卷宗第79頁),且其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並未參加93年9月16日之雙向溝通會議等語(參原審卷第209頁),是證人宋家駒既未參加該次之雙向溝通會議,何來知悉會議內容,其所述被告表示沒有技術股云云,即屬無據。而證人王建智於偵查中證稱曾參加93年9月16日之雙向溝通會議,惟其證述被告當時表達之意思為「已無預定之額度要發放」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1524號偵查卷宗第103頁),且經原審向寰波公司調取93年9月16日之雙向溝通會議紀錄,依該紀錄所載,係因寰波公司同仁提出「有關技術股的發放問題,除了那105張外,是否還有預定給研發部同仁的配額?若有,其比例分配的原則是?」被告之答覆為「除105張外,已無預定配額給研發部及其他同仁」(參原審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會議中並未明白表示寰波公司已無技術股可發放等語,且依卷附寰波公司90年7月31日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參93年度他字第1524號偵查卷宗第53頁),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本即被授權可全權處理技術股發放之事宜,是縱被告在雙向溝會議中表示無預定配額給研發部及其他同仁,亦屬在被告被授權就技術股之處理範圍內,難認其於會議中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侵占寰波公司之技術股。
(四)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3年12月寰波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其上載明被告持有0000000股,並附註:本表所列股數均不包括保留運用決定權信託股數,而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技術股亦列入集保帳戶,因認被告之行為亦涉侵占云云,惟查,寰波公司之興櫃日期為94年6月22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4年6月13日證櫃審字第0940015009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7頁),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10條之1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有股票申請上市上櫃買賣前,董監事及大股東需將持股強制集中保管,而興櫃公司之董監事及大股東則無須將持股強制集中保管,故被告辯稱當時並未將股票集保,僅因其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名下之股票皆須公告,表列大股東之持股餘額才會包含登記在其名下之技術股等語,即屬有據,告訴人持上開資料指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技術股亦列入集保帳戶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寰波公司技術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楊盛雄於93年11月5日所簽訂之寰波公司技術責任協議書(參95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第22頁),其第2點約定「甲方(楊盛雄)受讓乙方(寰波公司)撥付參萬股之乙方股票做為報酬,甲方同意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前持續在職」,與寰波公司發放技術股辦法規定員工取得技術股,其股票須由公司保管2至3年後,始得交付有所違背,而認被告對於持有寰波公司技術股之管理與發放並未遵守寰波公司上述技術股發放辦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楊盛雄之到職日為90年1月3日,有寰波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足見楊盛雄於93年11月30日已於寰波公司工作滿3年,依上開協議約定,自可領取該技術股,而被告辯稱其因工作忙碌而耽擱發放技術股作業,或有疏失,然並非如公訴人所指稱被告並未遵守寰波公司技術股發放辦法發放其所持有之技術股云云,是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