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41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2號丙○○(原名 羅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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