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同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 王秋生 (警詢時冒名「甲○○」應訊,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因與戴維雄(綽號「灰熊」,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賭債糾紛,於95年4月10日上午,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橋附近,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並在停留約1小時後,不明人士又強押王秋生進入1輛由 張智超 駕駛前來之紅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將王秋生載至臺北縣○○鎮○○街○號前,當日下午張智超(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召乙○○到場會合後,2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王秋生至臺北縣○○鎮○○街○號5樓,由乙○○看管,非法剝奪王秋生人身自由,且王秋生遭拘束自由期間,均僅著內褲。嗣於同年4月12日12時許,王秋生趁乙○○上廁所疏於戒備之機會逃出遭非法拘禁之處所向外求援,為乙○○發覺一路追捕並壓制在地,適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王秋生於警詢中指證其遭被告乙○○限制行動自由,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被害人王秋生之警詢所述應非虛妄,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害人王秋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且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王秋生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害人王秋生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智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控制被害人王秋生的行動自由,辯稱:王秋生下樓只穿一條四角內褲,為免引來警察發現我有施打毒品,遂趕下去不小心把他撲倒;我沒有絪綁王秋生,房屋沒辦法反鎖,他要離開隨時可以離開,我是照顧他,準備三餐給他吃,買藥給他吃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王秋生於警詢時,對其何以身上受有傷痕,供稱:係遭人以鋁棒毆打,並用電熨斗燙傷身體多處部位等語,核與卷附照片相符,並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雖被害人於警詢中冒名「甲○○」應訊,其動機不明,然被害人就其被毆打、拘禁過程指訴歷歷,參酌被害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為清晰,且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庸攀誣被告,是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張智超是朋友關係,張智超將王秋生交給我並叫我看管,並交代我不能讓王秋生逃逸;因張智超押王秋生至瑞芳街時,王秋生因酒醉不醒人事,由我與張智超將王秋生押至瑞芳街8號5樓囚禁;張智超帶王秋生來之前已經有受傷了(偵查卷㈠第12、13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張智超於95年4月10日下午3點交給我看管的,他說被害人與他朋友有債務糾紛,所以叫我看管,我24小時都在看管他,不讓他離開瑞芳街的住所地,被害人逃走時我沒有打他,但是我有將他撲倒在地,防止他逃脫(偵查卷㈠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張智超於偵查中證述:乙○○是我先用電話打給他,跟他說有無運動衣服,要給王秋生穿,我就把王秋生帶到瑞芳街8號5樓,乙○○有攙扶王秋生上去(偵查卷㈡第16頁);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其被人用鋁棒毆打、電熨斗燙傷、被強行灌酒後,被張智超載到台北縣○○鎮○○街○號前,由張智超與被告乙○○將其押○○○鎮○○街○號5樓拘禁等語相符。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控制被害人王秋生的行動自由、其係照顧王秋生云云,乃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王秋生住在我那邊時,沒有自己下樓,都是我準備三餐給他吃等語,衡諸被害人王秋生之傷勢,尚不至於不良於行,需由人料理三餐,若被害人可自由進出該址,何以不自行外出用餐,甚至離開該址返家,且被害人王秋生係於95年4月12日12時許,趁被告上廁所疏於戒備之機會逃出遭非法拘禁之處所向外求援,為被告發覺一路追捕並壓制在地,適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業據被害人王秋生在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核與斯時趕往現場之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 林福來宋志偉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若被害人果真人身自由未被被告限制,可自由離去,為何被告一聽到被害人開門聲旋即未著上衣、鞋子緊張地往樓下衝。再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張智超拜 託伊 看管王秋生,王秋生有受傷,行動不便,張智超就載我們到臺北縣○○鎮○○街○號5樓,而該處是朋友林見利借伊住的,並交代伊不能讓王秋生逃逸等語,綜上足認被告與張智超確有拘禁被害人王秋生之行動自由,被害人王秋生當時顯非處於得自由行動之狀態。
(四)至證人張智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叫被告照顧 小張 (按被害人王秋生),小張隨時可以離開,我並沒有要求被告看管小張,不能讓小張離開云云(原審卷第226頁)。然被害人王秋生係由證人張智超帶至被告乙○○處,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張智超要其看管被害人王秋生,直到檢察官傳喚證人張智超後,被告於原審始開始改稱係張智超要其照顧被害人王秋生,以附和證人張智超;再者,證人張智超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乙○○在何情形下見到被害人王秋生,亦先後陳述不一,況被告乙○○若受到刑事訴追,證人張智超亦有可能涉有共犯之嫌,是證人張智超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應認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雖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正與被害人在冰店吃冰,然此應屬被告乙○○粉飾太平之舉( 適才正 自樓上衝下壓制住被害人),難認被告乙○○未剝奪被害人王秋生之行動自由。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業已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 曹肇庭葉俊良 、「阿華」均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上述之修正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未援引此一法條論罪,然因相關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業經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自得加以審理。被告與張智超所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與張智超共同剝奪王秋生之行動自由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審認被告乙○○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法,併慮及所生危害非鉅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緣王秋生於00年0月0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戴維雄(綽號灰熊)負責之賭場內,賭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秋生遂向戴維雄借款20萬元,並於同年2月10日返還,惟俟後戴維雄陸續以王秋生賭債尚未完清償為由,向王秋生催討債務,並向王秋生聲言,若不返還,則將伊砍死拖至山上掩埋,使王秋生死生畏懼,陸陸續返還40萬元。嗣於同年4月10日,乙○○與戴維雄、 秦連居 、張智超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男子(另簽分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秦連居以還錢為由,約王秋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7時許,至臺北市○○○路○○○號前見面,於王秋生依約到場後,秦連居即夥同戴維雄及2名姓名不詳男子,以王秋生積欠戴維雄26元賭債未還為藉口,將王秋生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福特自小客車,非法剝奪王秋生人身自由,並押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使王秋生無法抗拒,為秦連居動手強行取走王秋生身上現金5,700元及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1張與行動電話3部等財物,而強盜既遂。嗣再以高梁酒灌醉王秋生後,由戴維雄、秦連居及兩名不知男子等4人,輪流持鋁棒毆打王秋生,並以通電之電熨斗燒燙王秋生,欲強制伊交出26萬元,惟並未得逞。嗣於停留約30-40分鐘後,戴維雄等4人又將王秋生押至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橋附近某處,以同樣方式凌虐王秋生,致王秋生受有左手臂及背部與左下腿燙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右手無名指關節脫臼等傷害。並在停留約1小時後,戴維雄等4人又強押王秋生進入1輛由張智超駕駛前來之紅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將伊載至臺北縣○○鎮○○街○號前,於當日中午12時許,由張智超以電話電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召乙○○到場會合後,由張智超及乙○○將王秋生押至臺北縣○○鎮○○街○號5樓,交由乙○○看管,非法剝奪王秋生人身自由,且王秋生在遭拘束自由期間,均僅著內褲。嗣於同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王秋生趁乙○○上廁所疏於戒備之機會逃出遭非法拘禁之處所向外求援,為乙○○發覺一路追捕並壓制在地,適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始發覺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上開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僅執被害人之警詢陳述而為論斷,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自難僅憑偵查卷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冒用「甲○○」之名)及受傷照片,臆測其有遭被告、張智超等人實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
(三)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查案外人戴維雄、秦連居以及被害人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戴維雄、秦連居是否有參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指陳之犯行,毫無積極證據可資為憑,檢察官單憑被害人所陳述之情節,遽認被告、張智超、戴維雄、秦連居以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殊嫌率斷,此部分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本應依法諭知無罪,惟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似認與前揭論罪之妨害自由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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