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條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市○○道與承德路口會合,由「阿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3人,於是日下午4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外,先由「A男」進入店內,將經紅外線感應顯現為新臺幣(下同)173元之條碼黏貼在每罐798元之「優兒A+幼兒成長奶粉」,接續黏貼4罐後即返回小客車內,再由甲○○進入店內,拿取該4罐黏貼條碼之奶粉至櫃臺結帳,欲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高價之奶粉,嗣店員 陳惠貞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條碼4張;甲○○復承前犯意,於95年3月27日,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自行將經紅外線感應顯現為45元之條碼黏貼在每罐288元之「中國石油車用機油」,接續黏貼3罐後,再另外拿取未貼覆條碼之機油3罐,湊成6罐置放於推車內至櫃臺結帳,並於結帳時自推車中取出自行黏貼條碼之機油1罐,欲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高價之機油,嗣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2條碼3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員陳惠貞、家樂福賣場警衛 吳國長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經紅外線感應顯現為173元之條碼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發票影本2張、經紅外線感應顯現為45元之條碼影本3張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5年以下、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阿名」、「A男」就95年2月16日所為之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該人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新法論罪並未有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95年3月27日所為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
(八)修法後,舊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移列於新刑法第25條第2項,僅條次變更,實質內容則未有不同,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26條前段。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爰依舊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述加重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年輕力壯,不循正途興利,竟以黏貼低價條碼之方式騙取高價商品,觀諸現今社會之種種日常生活用品無不憑藉條碼予以分類、辨識商品來源、名稱及售價,其所獲之利益不豐,然減損公眾對條碼辨識系統之信賴及條碼對市場經濟之便利性,惡行尚非輕微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經紅外線感應顯現為173元之條碼4張及經紅外線感應顯現為45元之條碼3張係共同正犯「阿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經紅外線感應顯現為173元之條碼4張
2、經紅外線感應顯現為45元之條碼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