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上訴人丙○○
號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被上訴人丁○○
號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田、一四五之一地號地目田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同段一四五之二地號地目建、一四五之三地號地目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一四五地號(A)部分面積二三二五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一四五之二地號(I)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三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一四五地號(B)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一四五地號(F)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一四五之一地號(C)部分面積五八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一四五之二地號(J)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一四五之三地號(K)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三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一四五地號(G)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及一四五之一地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乙○○、甲○○(以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45、145-1、145-2、145-3地號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等三人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金麟 間曾訂立土地分耕契約書(下稱系爭分耕書),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原審為如原判決所示之方案三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改判為如原判決附圖一即方案三之分割方法,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9,040元,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二方案或附圖三方案之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依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分割,應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以維持被上訴人所屬房屋前方土地之完整性,且沒有補償之問題,另被上訴人亦願意拆除祖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金麟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鍾金麟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繼承,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均同意原物分割,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方案或附圖三所示方案之方法分割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應受土地分耕契約書拘束?原共有道路是否應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需以金錢補償之?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應受土地分耕契約書拘束?㈠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分耕書所定之分耕方法為分割等語,並
提出系爭分耕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惟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分耕書之真正,辯稱僅有口頭之分管協議,其內容與系爭分耕書並不同,嗣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曾經交換,而與原口頭約定之分耕方法亦不相符等語。
㈡觀之土地分耕契約書,其所定之分耕方法固與附圖二所示相
近(見原審卷第56頁),惟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核如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78、80頁),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同上卷第7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各次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本院前審卷第62至67頁),單自現況上訴人使用中之水塘所坐落位置係位於土地分耕契約書所示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內乙節觀之,其內容即有不同,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分耕書之記載履行,是系爭分耕書縱認屬實,亦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業已同意依目前現況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況系爭分耕書所定之分耕方法,核僅供法院參考,法院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參酌上開土地分耕契約書之分耕方法外,仍須考量到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兼顧公平、利益之原則,並非以上開土地分耕契約書為唯一標準。
六、原共有道路是否應保持共有?㈠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
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現使用之145地號、145-2地號土地部分,進出之通路
為如附圖一(G)、(D)所示之兩造共同使用道路部分,該道路連接由鄉公所利用水利地,以柏油舖設之未命名既成道路,並利用該路連接橋樑,外接龍新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程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2至71頁)。是該道路對上訴人使用附圖一所示145地號(A)、(H)及145-2地號(I)部分之土地均屬必要,否則將成(A)、(H)、(I)部分土地形成袋地。又附圖一所示145-1地號(E)部分坐落有由上訴人所搭建之車庫,及145地號(F)部分有供兩造通行空地外(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勘驗筆錄),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中,是本件參酌被上訴人陳稱附圖二所示145地號(C)部分業經其以大型盆栽及尼龍繩,與145地號(B)部分加以區隔,以避免被上訴人幼童及狗侵入上訴人房屋前空地,上訴人亦未能經由145地號(C)部分出入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所附照片三幀),及考量上訴人通行之需要,併被上訴人土地使用之完整性,認該道路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宜分割,就附圖一所示共同使用道路部分自應由兩造保持共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持有之,以避免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始為允當。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如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另繪製實測圖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04頁),顯示於被上訴人屋前已有既成道路(按實係屋前空地)與上開水利地道路相連接,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七、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㈠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
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共四筆,其中第145、145-1地號土地二筆相鄰,地目均為田,145-2、145-3地號土地二筆相鄰,地目均為建,兩造同意地目相同之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並同意其分得部分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又原法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按不同之分割方案於
92年2月25日、92年4月1日共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份,其中分割方案㈠、㈢兩造均同意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其中方案㈢即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分割),故系爭土地之分割以系爭145、145-1地號二筆田地合併、145-2、14
5-3地號二筆建地合併後按應有部分上訴人共有二分之一及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並以上述分割方案㈠、㈢以外之方案即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核先敘明。
㈡次查系爭土地兩造目前使用現狀如附圖一所示,南側(即下
半部)土地由上訴人使用,北側(即上半部)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兩造目前家用排水之使用現狀,係如被上訴人所提出家用排水之使用現狀圖(見原審卷第68頁)所示乙節,各自經由兩造目前使用之土地排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130頁)。則依現場地勢觀之,因被上訴人住家後方之水平位置較前方為高,被上訴人現有家用排水管線係依地勢而設置,若依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之家庭用水向其住家後方之水溝排出,則被上訴人除須另設排水管線外,尚有可能隨時遭受水淹之苦,故被上訴人之家用排水管線仍宜依現有狀態維持。至上訴人雖主張並不會阻礙被上訴人現有之排水管線,惟高地所有人依法雖可對低地所有人主張過水權,然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兩造間原相處既有不睦,為兩造所不爭,自難期待上訴人無條件給予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土地之權利,是以考量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宜認就被上訴人家用排水管線上方之土地仍歸被上訴人所有較為妥適。再,上訴人搭建之車庫雖坐落於附圖一所示145-1地號(E)部分,然該車庫僅以鐵架、浪板簡易搭建而成,有照片三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91頁),縱該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亦不致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亦陳明其現使用之建物如於分割後有占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願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故本院認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即145地號(A)、(H)部分,面積各2325平方公尺、640平方公尺、145-2地號(I)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145地號(B)、(F)部分,面積各1930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145-1地號(C)、(E)部分,面積各581平方公尺、336平方公尺、145-2地號(J)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145-3地號(K)部分面積各43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145地號(G)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145-1地號(D)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1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如此分割,符合兩造目前使用土地現狀,且兩造所分得之田地面積均為2965平方公尺、建地面積均為209平方公尺,亦可顧及兩造占有面積、地勢,並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就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併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㈢上訴人雖主張應按附圖二或三之分割方案,惟查附圖二或三
之分割方案,均係將不同地目之四筆土地全部合併分割,如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兩造分得之建地面積相差太大(上訴人分得1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265平方公尺),不符合共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則,亦造成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不相當;如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則與目前兩造之使用現狀不符,且該二分割方案均因未保留現行通路,有造成袋地之虞,且亦均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家用排水管線經過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弊端已如前述,即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可預留二台尺寬土地供兩造家用排水使用,維持共有關係云云,然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另行增加土地共有關係,與原即有共同使用之排水水溝情形,自不得等同類比,且上訴人上開另開水路之主張,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前審卷第43、44頁),依上開說明,顯與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背,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北側鄰公路,故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即較高云云。惟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所鄰公路,乃以水利地整修之道路,且須經過橋樑始得通往龍新路,參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之145-3地號建地係位處溪河之喉口,有淹水之苦,與後方軍事基地僅有一河流之隔,並有軍事限建之限制,有照片四幀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而上訴人建地後則臨坡地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屬實及空照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92頁),故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縱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部分得以臨上開水利地整修之無名道路,然系爭土地繁榮度既不高,交通亦難謂為便利,且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臨上開水利地道路部分,近一半係由被上訴人之菜園及養魚池所臨接,而上訴人依附圖一所分得之部分,復亦有共同使用道路得對外通聯,是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雖位於系爭土地未直接臨水利地道路部分,然價值尚不致因此而有失均衡之情形,且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結果,亦認為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分得的土地市價相同,有鑑定報告書及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
141、177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如附圖二所示145、145-1地號(A)、(B)部分(即相當於附圖一所示B、C、D、E、F、G、H部分),原較建地為低窪,乃其父鍾金麟於八十年間分耕時,花費約二十萬元雇工填土以供通行使用,另供停放車輛使用,應予補償,且被上訴人主張應分得已改良之分耕位置土地,自有違誠信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建物前空地乃由被上訴人自行整地鋪設,並由其雇工整修通行之水利地道路等語,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費用填土等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內有高壓電塔,造
成該部分土地價值減少,如分歸上訴人顯不公平云云,惟查該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使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興建梅湖-平鎮線#60鐵柱壹支,已由上訴人之父親鍾金麟領取用地補償費,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96年7月5日D桃供地字第0000-0000Y號函及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各一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則該部分土地價值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㈥至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中有關以「
市價區位利用價值估算」依附圖一所示分割後土地價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為高,惟查鑑定人 張真堂 到庭証稱:所謂的「市價區位利用價值」是學術上定義問題與社會實際應用問題有別,不需要管什麼叫市價區位利用價值;鑑定報告書是基於實際經驗來做研判、鑑估,沒有所謂真實市價,系爭土地旁邊沒有可以查訪的標的,要在一公里以外才有可以查訪參考的市價,實際買賣還是可以討價還價,所以只是一個相對參考的數值;不同的人來做鑑定的話,會有不同差別等語,鑑定人 林健春 之回答亦同(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182頁)。參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5年11月8日(95)台建師桃鑑字第092-4號函載明:「本案經本辦事處輪派建築師初勘後認為該筆土地經分割後,其市價之差異因素及變動因素並不明顯,初勘建築師建請依地政機關之土地價格(公告地價)編定作為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鑑定報告書中,關於「市價區位利用價值估算」的價格,係以鑑定人個人的主觀標準來認定土地價值,其鑑定價值結果,尚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變動之依據。
八、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需以金錢補償之?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為原物之分配,必須斟酌共有土
地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均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且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相當,均已如上述,故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自不生再以金錢補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以金錢補償之云云,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宜,即145地號、145-1地號二筆田地合併分割;145-2地號、145-3地號二筆建地合併分割,(A)部分面積232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1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B)部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1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G)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1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判決分割之方法將地目不同之土地合併分割,造成兩造取得之土地價值不相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兩造雖就分割方法有爭議,惟尚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平。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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