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鄭人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起,在臺中市○○路朋友住處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五六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酒醉並無照(駕照當時吊扣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全國加油站前之泰僑路與尚未命名之新開道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傍晚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猶酒醉貿然超速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由 蘇金池 (起訴書誤為 郭宗源 )所騎乘後載郭宗源(起訴書誤為蘇金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尚未命名之新開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中市○○路行駛時,辛○○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蘇金池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蘇金池、郭宗源人車倒地,郭宗源受有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而當場死亡,蘇金池則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辛○○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蘇金池、 郭金源 二人死亡及酒醉駕車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闖紅燈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向為綠燈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壬○○及被害人 蘇清池 、郭宗源之家屬子○○○、癸○○到庭所證、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壬○○到庭結證稱:我看到被害人被撞後倒地時,機車之行向是綠燈,機車是由巷口出來,泰橋路是紅燈等語,而被告於警訊時既供稱:對方車我如何撞上我不知道等語,其又如何知其當時行向為綠燈?甚有疑義,且被告當時超速及酒醉駕車,又如何確知其行向為綠燈?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其次,由被害人蘇金池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被害人郭宗源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傷患之台中市消防局人員己○○、戊○○、甲○○及本件相驗屍體之檢驗員庚○○到庭結證屬實,且互核相符,復有驗斷書、緊急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一份、現場相片二十幀、八十八年度交通號誌審查資料表一紙及交通管制設施普查記錄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蘇金池、郭宗源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因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八張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該肇事地點為速限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依當時天氣晴朗,傍晚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酒醉貿然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蘇金池、郭宗源因顱腦受損均不治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肇事後之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五六毫克,有其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考,其肇事時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於前開時地駕車以致肇事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丙○○及丁○○分別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因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蘇金池、郭宗源二人均死亡,係觸犯上開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之規定,駕駛執照被吊扣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除處罰鍰外,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之規定,足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屬「無照駕車」。故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警員乙○○所製作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內記載被告等情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且過失致死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及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仍執意駕車,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復為圖一己之快樂方便,忽視社會交通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以致肇事,及其重大疏失枉送人命,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肇事後迄今除強制責任險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