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曾於民國
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
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11條及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⑴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
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
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
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法
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
,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構
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當知施用毒品非
但有害自己身心,並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亦知此行為乃
法律所禁止,竟仍執意再度施用毒癮,足見其素行不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