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黃淑玲 、林
碧紅共同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11月15日、票載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後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705,446元及自95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並獲准許在案,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應屬偽造,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其中上開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利息,對
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經查,本院就系爭本票其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偽造一事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系爭本票其上原
告名義之簽名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另原告當庭書寫姓名筆跡
,連同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切結書、撥款申請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
貸款契約書,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經由
特徵分析及歸納比對方法,認為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與乙類字跡相同,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
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相同,
故鑑定結果為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5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09500403570號鑑定通知書
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尚非可
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及第52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據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上開
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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