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原住嘉義市
      乙○○ 原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3月21日、到期日94年12月27日、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法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240,283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28
3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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