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1
月26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本票乙紙,付
款地在原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1、2樓)
,此票免除做成做成證書。詎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尚積欠
97,11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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