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趙致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87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8.25%按日
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若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自94年6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6月21日止,借款尚餘新
台幣(下同)154,802元(內含本金149,675元、利息2,239
元、延滯利息2,78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按期給付,並
應給付本金149,675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延
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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