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自訴人乙○○訂立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參加以案外人 林梅 為會首之互助會之一會讓與自訴人,有關該會之投標與繳款等事宜由自訴人負責,但互助會名簿仍由被告具名,倘若得標,被告應將得標後所取得之會款交付自訴人;自訴人於與被告訂約後,即將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會款結算交付被告所指定之案外人 黃麗玲 ,並按期交付會款,詎被告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以其名義向會首即案外人林梅標取會款,且於標得款項後,拒絕將會款交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依其自訴狀所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將其所參加案外人林梅所召集之互助會讓與自訴人後,未依兩造所訂讓與契約書之約定,擅自標取會款,且拒不將所標取之會款交付自訴人,並提出互助會簿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則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讓與契約書,及簽約後自訴人有交付伊約四、五會之會款,其後該互助會已經得標,且迄未將會交付自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背信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且自訴人繳交四、五次會款後,伊即有請自訴人不要再繳交會款,其後伊即找不到自訴人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就被告所參加案外人林梅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中之一會,簽訂讓與契約書,依兩造約定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被告將其所參加之互助會讓與自訴人,並約定互助會名簿上仍由被告具名,惟有關該互助會會款之給付及投標應由自訴人負責,被告於會款得標後,應將會款收齊交付自訴人,有自訴人提出之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核自訴人與被告所訂讓與契約書之性質,係約定將被告所參加案外人林梅所召集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讓與自訴人,兼具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所應負之義務係俟標得會款後,應將所取得之會款交付自訴人,其與自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基於讓與契約之當事人間之對向關係,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是依前揭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構成要件說明之意旨,被告雖未將所標取之會款交付自訴人,固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究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被告所辯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末按,自訴人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業經合法通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庭為言詞辯論,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既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辯論期日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