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與乙○○互毆,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拘役五十日確定,另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詎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街梧棲公有市場內其經營之攤位前,因乙○○以甲○○向其妻 周月媚 多收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菜錢為由,向甲○○催討,而甲○○認並未有多收款項之情事,雙方商談不諧,甲○○竟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及胸部,並推倒 文乾 ,使其自騎乘之機車上摔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臉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乙○○跑來跟伊要一千八百元,當時伊忙著做生意,並沒打告訴人,亦未推倒其機車,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沒站好云云。經查:被告毆打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被告雖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惟其於警訊時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時許其在市場賣菜時,告訴人至其攤位前稱日前向其妻多收一千八百元菜錢,要伊歸還,但伊表示並沒有多收之情事,但告訴人仍糾纏不清,且當日伊生意不壞即要求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一直上前靠近其身體,讓其無法作生意,伊便以手推開告訴人,當時其坐在機車上,機車因此倒地,告訴人也從機車摔下,即起身留下機車,自行走至梧棲所報案,其並未以手毆打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當時坐在機車上,伸手向伊要錢,伊用手將之推開,告訴人機車倒下,人也倒下,看到其流鼻血,起身就走了云云,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亦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其供承確有因告訴人向其索款而以手推倒告訴人致其自機車摔下,並有流鼻血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追討款項而與之有所糾紛而至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情事。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臉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其頭部、臉部及胸部之情節相符。綜上諸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於其攤位前催討款項而有不諧,進而出手毆打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之手段,且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曾與告訴人乙○○互毆,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拘役五十日確定,另告訴人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業據本院調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傷害案卷核閱屬實,猶不知警惕,復有本件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且被告事後未能坦白認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