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黃盛義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掛號信寄送抗告狀於原法院,詎原法院以伊逾同年月21日始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顯有將收文日期偽造成發文日期,伊並無逾越抗告日期,請准許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訴訟行為係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書狀應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並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於109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抗告(原審卷第29頁),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雖抗辯其於同年月20日即以掛號信寄送抗告狀,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云云(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原法院於同年月21日收受抗告人抗告狀之收文章為依據,至於抗告人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非所問。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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