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 周美春 被告 童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1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批評其女友 劉雅蓁 之長相,竟基於公然侮辱,暨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中文名稱:臉書,以下均以此稱之),在其暱稱為「乙○○」之個人頁面上,刊登內容載明:「甲○○我再次先警告妳……沒品骯髒不要臉的死婊子養的你是該死婊子嗎?…,請不要在我女朋友面前說妳自己大小女兒長得很美啊,這種沒有用的話題還敢說,真是不要臉,…你大小女兒長漂亮那又如何啊,心態不正,還有資格說我女友,自己也沒有什麼本事,只會大呼小叫,也只是個不要臉厚臉皮骯髒死婊子?……我只能說真是不要臉唷,…哎呀,我想到了,各位那些網友閣下啊,有空可以去騷擾她喔,給您們看手機號碼:0972XXXXX7甲○○(原先所PO之完整號碼詳卷),可以跟她說,甲○○建議你啊,來北部找我們啊……只是怕你不敢來,想當個俗辣女仔也可以,請建議別整天喊吹母 狗嫘 ,甲○○請問妳是 狗嫘喔 ?哈哈哈……沒本事就請乖乖的閉上嘴巴,面對牆壁閉門思過,真是沒品的狗?」之文章,並將之設定為「公開」俾供任何有「臉書」帳戶之不特定人皆得連結流灠該篇文章,除藉此執「沒品骯髒不要臉的死婊子養的」、「你是該死婊子嗎?」、「真是不要臉」、「也只是個不要臉厚臉皮骯髒死婊子?」、「我只能說真是不要臉唷」、「想當個俗辣女仔也可以」、「甲○○請問妳是狗嫘喔?」、「真是沒品的狗?」等輕賤人格之負評用語公然羞辱伊,並揭露伊姓名、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且煽動流灠文章之網友去電騷擾,實已侵害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偵查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於本件雖未到庭,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確實有刊登上開臉書文章,但辯稱其辱罵之對象並非原告,也無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經查:
⒈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文章內確實有「沒品骯髒不要臉的死婊
子養的」、「你是該死婊子嗎?」、「也只是個不要臉厚臉皮骯髒死婊子」、「想當個俗辣女仔也可以」、「甲○○請問妳是狗嫘喔?」、「真是沒品的狗?」等語,有上開臉書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用語對於一般人而言,確實都有輕蔑、侮辱之意,故足貶損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並對原告個人情感有所傷害,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又被告將上開臉書文章設定為「公開」俾供任何有「臉書」帳戶之不特定人皆得連結流灠該篇文章,自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而使廣泛大眾見聞此事,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雖辯稱其辱罵對象並非原告云云。然上開臉
書文章直指辱罵對象為「甲○○」,已有指名道姓之情,況被告尚公開原告之手機號碼,更足以特定其辱罵對象為使用該手機號碼之原告,是被告辯稱並非辱罵原告,係原告自行對號入座,實屬狡辯,並不足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條規定: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復按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即有關醫療、犯罪前科等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至於非屬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例如:教育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經查:
⒈被告因前開刊登上開臉書文章之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刑確定,已如前述,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本為保護個人資料等隱私權利所制訂之法律,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揭露原告之手機號碼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且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以知悉原告手機號碼,又被告上開臉書文章多有指摘侮辱原告之文字用語,自易使第三人對於原告有不佳觀感,並依上開臉書文章內容群起去電攻之,原告亦表示於上開臉書文章張貼後2個月,每天都會接到騷擾、辱罵電話(見本院卷第30頁),更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情節亦屬重大。
⒉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其並未非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
云云。惟被告揭露原告手機號碼為事實,且被告於上開臉書文章內容更直指「各位那些網友閣下啊,有空可以去騷擾她喔,給您們看手機號碼」,顯見被告揭露原告手機號碼之目的本為使網友對原告進行騷擾、辱罵,而有不當使用之違法情形,被告辯稱並未非法使用,顯屬空言否認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原告對他人有不當行為,進而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另被告公開原告手機號碼亦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並造成不特定第三人利用此資訊對原告以電話進行辱罵、騷擾之行為,其情節亦屬重大;故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其臉書網站公開發表上開臉書文章,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程度及隱私受侵害之影響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13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