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建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70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建承與 張薇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建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之「○○檳榔攤」內,掌摑張薇,並以安全帽砸張薇之頭部、臉部等處,且徒手抓張薇頭髮,將張薇推倒在地,致張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眩暈、右上肢挫傷瘀腫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張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建承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被告具狀上訴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其理由辯稱:伊並無原審判決書所指之傷害行為,伊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掌摑告訴人張薇,並以安全帽砸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處,且徒手抓其頭髮,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眩暈、右上肢挫傷瘀腫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見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53、94、1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薇、證人 黃鴻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4、3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至21頁)。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嗣於原審判決後具狀翻異前供,否認傷害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張薇雖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惟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與被告有為期1週之同居關係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起訴書認被告與告訴人屬該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循他途以求問題之解決,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出面,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本件被告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認定詳如上所述,被告泛言否認犯行,且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