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善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16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88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善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之「4萬123元」應更正為「2萬9989元」及倒數第二行「2萬元」應更正為「1萬998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善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善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錢瑩 及 陳光谷 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錢瑩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錢瑩所受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16號被告吳善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善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7年8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財使用。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網路賣家,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錢瑩,謊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須錢瑩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之,錢瑩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下午5時44分、下午5時47分、下午5時50分、下午5時54分及下午5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123元、1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123元、2萬元至前揭吳善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錢瑩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善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錢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5張。
(四)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高維帆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u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84號被告吳善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佑股併案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善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7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詐騙使用,並在寄出前依該人指示更改密碼。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陳光谷,並自稱係其親人 劉威良 ,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陳光谷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委由其配偶 謝燕珠 匯款新臺幣22萬元至前揭吳善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陳光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善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漁網路上瀏
覽辦理貸款網頁,伊網頁所留資訊加對方LINE,對方自稱「許先生」,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作帳戶查詢才可以辦理貸款,伊認為伊也是被騙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函文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致告訴人錢瑩受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案件,係被告因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所犯之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王以文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