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9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108年度偵字第14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清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清方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7年11月21日凌晨
0時許,至桃園市○○區○○街○號「好記香港燒臘傳奇店」,利用深夜店家打烊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至該店後方之防火巷,以手撕毀紗窗後,攀爬踰越窗戶入內,並以一字起子破壞櫃檯抽屜,欲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嗣因察覺店家鐵門開啟遂自後方廚房逃離而未遂。嗣經該店負責人 陳威立 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一字起子1支。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迄翌(21)日上午9時10分許間之某時,至桃園市○○區○○路○○○號「醉八仙便當店」,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後方廚房之鐵窗,踰越該處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前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魏三雅 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魏三雅於108年3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現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在該店內桌上玻璃採得指紋送請鑑定,與游清方之右小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8年4月14日凌晨
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藤原豆腐店」,持同上2.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該店家窗戶外之欄杆後,踰越該處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店內,復破壞監視器主機2臺之線路,再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蘇治賢 放置在零錢箱內之16,595元及該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員工 鍾仙姿 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發現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1.:①被告游清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7802036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5張。
④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
(二)犯罪事實欄一、2.:①被告游清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魏三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30310號鑑定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欄一、3.:①被告游清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鍾仙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42750號鑑定書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45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
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討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行竊時,係攜帶一字起子,而該一字起子顯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及敲破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又破壞窗戶,再爬入屋內,顯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此犯罪事實,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2.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條件,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3.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渠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渠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告訴人陳威立於警詢證述: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區○○路○號店內發現嫌犯留下之竊盜工具放在錢櫃旁邊之地上等語(見偵第4304號卷第8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19及20亦有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照片(見偵第4304號卷第12頁背面),係以該一字起子1支應已扣案;而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2.、3.之部分:①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魏三雅之現金4,000元,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鍾仙姿之現金16,595元及監視器主機1
臺,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一字起子1支,固屬被告所有,為被
告供犯罪事實2.、3.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文│├──┼───────┼───────────────────────────┤│一│1.│游清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二│2.│游清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3.│游清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