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金訴字第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義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張義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林綵 羚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張義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臣明知申請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乃輕易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及提領詐欺贓款,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入張義臣前開帳戶。
二、案經 林綵羚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義臣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被害人林綵羚於警│證明於附表所載時地,遭詐│││詢之指述│騙集團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3│被害人林綵羚之宜蘭縣政│同上。│││府警察局 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客││││服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數紙││││││├──┼───────────┼────────────┤│4│被告張義臣上開帳戶808│證明被害人林綵羚於附表所│││-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示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戶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立樺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融機構│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綵羚│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宜│54萬元││││於106年6│11時38分許│蘭分行│││││月15日撥打│││││││電話給林綵羚├─────────┼───────┼──────┤│││,假冒公務人│106年6月30日│玉山銀行羅東分│40萬元││││員,佯稱林綵│12時1分許│行│││││羚涉及詐騙案│││││││件,須將存摺├─────────┼───────┼──────┤│││存款匯到指定│106年7月18日某時│合作金庫銀行宜│42萬元││││帳戶,致使林││蘭分行│││││綵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106年7月20日某時│合作金庫銀行宜│62萬元││││指定之帳戶。││蘭分行│││││││││││││││││││││││││││││││││││││││││││││││││││││││││││││││││││││││││││││││││││││││││││││├──┴───┴──────┴─────────┴───────┼──────┤│總計│1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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