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勁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執更字第125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勁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該刑事裁定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256號執行命令,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該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雖經減刑有期徒刑4個月,然檢察官據該刑事裁定執行之結果,反使聲明異議人10年期間不能提報假釋,對聲明異議人反而不利,是該刑事裁定於法未洽,應將該刑事裁定予以撤銷,又檢察官執行該刑事裁定時,該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8之罪得以假釋,附表編號9-14之罪不得假釋,檢察官應分開執行,為此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經聲明異議人抗告後,於民國107年5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該等刑事裁定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256號執行命令,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7號定執行刑之確定刑事裁定,該刑事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檢察官係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277號定執行刑之刑事確定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該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既經定一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自無再據原各罪所宣告之刑予以執行之理,又該刑事裁定附表編號4至5、6至8、9至14部分,固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年8月、4年6月確定,然該等確定之應執行刑,已因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亦無據該等分別已確定之應執行刑分開執行之依據。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於法有據,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為違法或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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