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李光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志暉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0號(下稱系爭門牌)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為相對人與案外人許○○共有,各負2分之1納稅義務,嗣許○○以系爭未保存建物滅失為由,申請註銷原稅籍資料,另有其他建物使用系爭門牌(下稱系爭門牌建物),原執行法院以系爭未保存建物非屬相對人所有,駁回伊就系爭未保存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伊聲明異議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撤銷原處分,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次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或其他相關現存證據,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未保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563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執行法院以系爭未保存建物非屬相對人所有,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未保存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受理。
(二)而依執行法院、本院分別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調取、函詢之雲林縣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門牌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見107年度司執字第24563號執行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第29、81頁),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木石磚造平房,面積46.7平方公尺,57年1月原始設籍,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許○○,歷經數次變更納稅義務人,107年8月29日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許○○,各負2分之1納稅義務,嗣許○○以原建物拆除為由,於108年6月13日申請註銷房屋稅籍資料;又系爭門牌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1層127.60、8.80平方公尺,2層158.40平方公尺,3層74.80平方公尺,騎樓22平方公尺,面積391.60平方公尺,於85年5月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許○○,並負全部納稅義務,上開二建物之門牌號碼雖相同,惟尚無法特定現有之建物為相對人與許○○所共有之系爭未保存建物,或許○○所有之系爭門牌建物。
(三)原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22日、108年6月26日勘驗現場,現場掛有系爭門牌之建物,坐○○○鄉○○段
000、000、000之2地號土地,其樓層與稅籍資料不符乙情,有執行筆錄、建物照片可稽(見107年度司執字第24563號執行卷第65至66、95至96、97頁);原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6日勘驗現場,相對人之妹許○○表示,現場掛有系爭門牌之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近日委請代書就系爭未保存建物辦理舊稅籍註銷乙情,有執行筆錄、建物及水電表(台水105-A-160000號水表、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電費繳費憑證照片可考(見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第35至49頁),且執行法院向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查電表電號用電戶名為曾○○、許○○,水表用戶之申請人為許○○,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8年7月8日雲林字第1081655034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台西營運所108年7月3日台水五台西字第1084901995號函可佐(見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第59、63頁);又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訊問時,亦陳稱系爭門牌建物非其所有,並具狀補充說明系爭門牌建物為許○○出資興建,其父親出資興建之系爭未保存建物已拆除滅失(見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第129至130、145頁);另經執行法院向雲林縣政府查無系爭門牌建物之無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亦有雲林縣政府108年1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080006384號函可參(見107年度司執字第24563號執行卷第81頁);依上,現場掛有系爭門牌建物層次、建材、面積均與系爭未保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內容不符,且現為許○○與曾○○居住,並有電費繳費憑證可稽,且調取之水電申請資料,為許○○與曾○○,系爭未保存建物其層次、建材、面積均與系爭未保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內容不符,亦未載明建物坐落之地號,又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現場掛有系爭門牌之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據為憑,是以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尚無法認定即為現場掛有系爭門牌之建物,而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四)綜上,執行法院既無法依外觀形式上認定抗告人所查報之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所有,且現場亦查無與系爭未保存建物稅籍資料所載相同層次、建材、面積之建物,自屬無從執行。
四、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而原裁定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