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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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告 詹益平 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馬若慈
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4,56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1月23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1,3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69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工作,直至106年8月30日辦理自請退休止,合計工作總年資為39年2月27日(加計服義務役2年)。又原告自69年
3月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20年3月27日,按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以每年2個本薪計算,應核發42個基數之本薪,即148萬8,480元;自87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退休止,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9年1月30日,又扣除原告於99年
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7年3月後,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僅為11年3月30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原告據此應可得24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而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6萬7,613元,被告應核發予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162萬2,712元(計算式:67613元×24個基數=000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2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差額為81萬1,356元(計算式:0000000元2=811356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1,3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其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說明如下:
⒈69年3月5日至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按國軍聘
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聘雇人員退職金基數金額為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復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第3條規定,聘雇人員支給分為「薪額(給)部分」及「加給部分」,而參酌被告之科技人員及雇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技術員薪給分為「基本薪資」(即本薪)、「技術津貼」,再按上開作業程序第48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付基數內涵係以「本薪」(不含技術津貼)為計算標準,是原告退休前最後月之本薪為3萬5,440元,即應以該數額作為退休金之基數。另依上開作業程序第24條、第5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8年3月27日,加計役期2年,其年資合計為20年3月27日,退休金基數應為42(計算式:20×2+1+1=42),而原告退休前最後月之本薪為3萬5,
440元,故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乃為148萬8,480元(計算式:35440×42=0000000)。
⒉87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0日(適用勞基法後):
①87年7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原告選擇勞退新制前):
⑴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原為19年1月30日,因99年6月1日
選擇新制,扣除勞退新制計7年3月年資,本段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1年10月30日,被告依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所制訂「員工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予標準,依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予○.五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其中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職技術員,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工作年資為第十六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一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如低於二個本薪時,擇以二個本薪發給。」,則原告於69年3月5日任職,於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已累積工作年資18年3月27日,而自原告受聘僱之日起計,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已超過15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11年10月30日,所換算之勞退舊制退休金基數應為12月(計算式:11+1=12)。
⑵原告於被告擔任四等五級之技術員,核准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本為67,100元、每月本薪為3萬5,440元,然原告尚有未休假之特別休假11小時,計有未休假工資3,080元(計算式:
11時×280元/時=3080元),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之1個基數金額為6萬7,613元(計算式:67100+3080/6=67613),惟此金額仍低於2個本薪7萬0,880元(計算式:35440×2=70880),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應以2個本薪計算之,雖上開規定與勞基法第55條第
2款所規定以核准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不同,但因優於勞基法之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之,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舊制退休金合計為85萬0,560元(計算式:70
880×12=850560)。②99年6月1日至106年8月30日(原告選擇勞退新制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75條規定,應按期月薪給總額之6%提繳退休金,被告業已依上開規定按原告之月薪給總額6%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③故除適用勞退新制所提撥退休金外,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為
233萬9,040元(計算式;0000000元+850560元=0000
000元),並經原告同意領迄在案。㈡因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
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雇日起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日或適用勞基法時之基準日起算,此方符合該法第84條之2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計付規定之意旨。而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從適用勞基法時起算等語,除不符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外,亦無從解釋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工工作年資已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雇當日起算。」之工作年資連續服務之法意,顯不足採。依此,原告退休時關於適用勞基法後舊制退休金之計付基數,並無「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15年內每年給與2個基數」之情事,則原告依此計付方式而主張被告有短付舊制退休金,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81萬1,3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自69年3月5日起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於87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並於99年6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嗣於
106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自動退休。㈡原告自69年3月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於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為18年3月27日,加計役期2年,其年資合計為20年3月27日。
㈢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1年10月30日。
㈣原告於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6萬7,613元。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勞退舊制退休金為85萬0,5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85年12月27日,勞基法增訂第84條之2,而規定:「勞
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參照該條增訂前之立法院院會紀錄:「葛委員 雨琴 :對於勞動基準法的修正,除了要顧及勞工現有的權益外,也不能忽略經濟的發展,對於已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其權益不能受損;對於未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希望能將其納入…所以在協商中參照行政院所提之版本,修正第三條,並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八十四條之一及第八十四條之二,達成將來應一體適用之共識」、「劉委員進興:另有許多人關心退休金是否追溯既往的問題,依目前的規定,年資部分會予追溯。舉例而言,若在某公司工作已有十年,則只要再工作十五年即可領取需工作滿二十五年才可領取的退休金,但以分段方式給付,如此所有原適用勞基法的勞工,並沒有喪失其應有的保障與權益;至於原本未適用勞基法的服務業,其原本沒有退休金,此後也可領取,總之,為達到一體適用的原則,目前所達成的結果應可為大家接受」,可知,上開條文之所以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究應分段依勞基法適用前、後各別規定分開計算,或一體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易生疑義,為免滋擾,上開規定爰明定採用分段適用之原則。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可知,勞工得按勞基法所定「1年2個基數」請領退休金者,僅限於工作年資前15年部分,此後之退休金,則在45個基數範圍內,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依此,勞工自受僱時起,工作年資前15年期間,如未適用勞基法,該期間內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當時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資協議,不能逕行適用勞基法規定,且若勞工自受僱時起算,於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勞基法者,即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按「1年2個基數」計給退休金之可言,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僅能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
㈡經查,自受僱之日起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
18年3月27日(若加計役期2年,其年資合計為20年3月27日),不論是否加計2年之役期,均已超過15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標準計給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計11年10月30日,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滿1年1個基數」之標準計算退休金。據此核計,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2個基數,而被告以12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尚無違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
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另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函釋以處理本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81萬1,3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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