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邀同另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兩造約定被告乙○○應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經被告立具借據及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乙○○僅償還本金七十五萬元及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本金八十五萬元迄未清償,被告丁○○、戊○○依約定書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查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另被告丁○○、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乙○○僅償還本金七十五萬元及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八十五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