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毒偵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八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三十五鄰勝利二十六號住處附近伯公廟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玻璃頭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同年五月十五日因前犯竊盜等案件撤銷假釋而經通緝到案,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執行搜索其上開住處,復當場查獲其所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始查悉上情。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尿液檢體編號登記薄、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八四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亦據其供陳屬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行為被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前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年,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四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因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再送監執行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為本件行為時被告仍於假釋期中,未構成累犯)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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