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五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送達代收人 古敏嘉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郵局存証信函第一一四五號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主文所示之存証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