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年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之前二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等方法,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因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為警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送驗,呈嗎啡反應,並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一日苗所衛字第二0五四號函附報告書、台灣台中監獄尿液檢驗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科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不知悔改,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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