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叄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李宜樺森耀 不銹鋼工程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 鍾効 錡(原名 鍾坤森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被告李宜樺即森耀不銹鋼工程行就前開借款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就其中三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就共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李宜樺即森耀不銹鋼工程行及被告 鍾効錡 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目前經濟困窘,實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宜樺即森耀不銹鋼工程行及被告鍾効錡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宜樺即森耀不銹鋼工程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鍾効錡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被告李宜樺即森耀不銹鋼工程行就前開借款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就其中三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就共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宜樺即森耀不銹鋼工程行及被告鍾効錡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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