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紙上偽造之「 陳運輝 」署押壹枚及華通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會員信用卡入會申請書上偽造之「 溫奕程 」、「 陳鴻清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犯後已與被害人華通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傳真紙上偽造之「陳運輝」署押一枚及華通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會員信用卡入會申請書上偽造之「溫奕程」、「陳鴻清」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