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 詹惠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受理原告乙○○對被告甲○○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查被告甲○○早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即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准伊與本件原告乙○○離婚,有該起訴狀繕本附卷可參。核本院受理之離婚訴訟,依法得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將所受理之離婚事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