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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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度苗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廖順永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為設於桃園市○○○路○段○○○號五樓「聚興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興瓏公司」)之總經理,在苗栗縣後龍鎮工地興建房屋,明知其財務已陷入困境,無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行詐術,冒用其弟「 高瑞椿 」之姓名,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先後向原告公司訂購混凝土一百六十三立方米,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元,並交付頭期款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莊敬分行支票一紙(發票人「聚興瓏公司」,負責人蔣玉鳳,金額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予原告收執,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期出貨至聚興瓏公司後龍工地,由不知情之工地主任 陳建龍 點收,詎該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並因此避不見面。嗣經原告去函「高瑞椿」追索,獲高瑞椿回函告稱係甲○○所為,始知受騙,致原告求償無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二萬七千元並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出貨日報表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以詐術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二十二萬七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出貨日報表各乙紙為證,且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二萬七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