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停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8號聲請人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致睿 律師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怡坪
林瑞麟 蘇豐振 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嘉義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