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48號上訴人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傅煒程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子
林志龍 林志文 林永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受告知人 麥嘉琳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分別稱○○路房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又就分割方法係主張變價分割,求為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林志龍、林志文、林永富之答辯:系爭○○路房地係兩造自幼與父母同住之房屋,有情感之聯繫,現供養父母之神主牌位,且林志龍50餘年來均在此度過,倘將○○路房地逕予變價分割,無異要求林志龍搬遷居住已久之房地。而系爭○○路之房地,林永富居住迄今已逾40年。是系爭房地顯與林志龍、林永富具情感上及生活上不可分割之關係,且林志龍、林永富、林志文等3人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35分之18,當有維持共有而無分割之必要。林志龍等3人願依鑑價結果,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明子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
(二)被告林明子之答辯:同意變價分割,否則伊願按鑑價結果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各自應有部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路房地,分歸林志文、林志龍、林永富各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林志文、林志龍、林永富應給付林明華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3萬9,735元,給付林明子補償金410萬6,181元。兩造共有○○路之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系爭○○路、○○路之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路房地現由林永富占有使用中,系爭○○路房地則由林志龍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第970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159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而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於原審調解時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見原審北司調卷第80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六、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依前開規定為適當分配。
(二)經查:⑴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業據兩造均表明願變賣系
爭○○路之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則堪認系爭○○路之房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符於兩造之利益。
⑵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路房地為2樓之公寓,室內
面積55.79平方公尺,相當於16.87648坪,面積不大,而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分戶後每戶樓地板面積應達30平方公尺,是本件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於法顯不可行。又林志龍、林志文、林永富固主張系爭○○路房地以原物分配於渠等3人,再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林明子,然本院雖委請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為前提,鑑定系爭○○路房地之價值,其結果認兩造各自持分之價值分別為:
林志文、林志龍、林永富、林明華均為403萬3,878元,林明子為739萬5,443元。惟系爭○○路房地現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有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73071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而依計畫實施者 禾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予臺北市政府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化計畫案」(見本院卷第89頁),經都市更新權利變化後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價值分別為:林志文、林志龍、林永富、林明華均為732萬1,078元,林明子為1,342萬1,975元,可知系爭○○路房地經都市更新後,應受分配之權利價值核與上開鑑定單位所鑑之價值結果差異過大,並為兩造所爭執。是以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補償依據,不論由何人取得系爭○○路房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人間受分配之結果顯然有失公平。況林志龍就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23頁),都市更新結果尚屬未明,則堪可認定系爭○○路房地難有兩造認同之計算標準,不易為適切之補償依據。準此,系爭○○路房地採補償分割方式亦有因難,且徒生兩造間紛爭,當非妥適。
⑶從而,系爭○○路房地為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均未妥適
如前所述,應認系爭○○路房地亦予變價分割以公開競價之方式,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言,方屬公平適切之方法。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未及審酌系爭○○路房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准許核定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更計畫案,所定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有疏漏,而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一體不可分,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09│道│16平方公尺│林明華105分之6││││││││林志文105分之6││││││││林志龍105分之6││││││││林永富105分之6││││││││林明子105分之1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10│建│90平方公尺│林明華105分之6││││││││林志文105分之6││││││││林志龍105分之6││││││││林永富105分之6││││││││林明子105分之11│├────┴────┴───────┴───┴──┴──────┴──────────┤│二、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築物││││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用途││├──────┼───────┼───────┼────┼──────┼───────┤│臺北市○○區│臺北市○○區│3層樓│2層││林明華35分之6││○○段一小段│○○段一小段│加強磚造│55.79平││林志文35分之6││362建號│609、610地號││方公尺││林志龍35分之6││├───────┤│││林永富35分之6│││臺北市○○區││││林明子35分之11│││○○路四段30│││││││巷8弄5號2樓│││││└──────┴───────┴───────┴────┴──────┴───────┘附表二┌──────────────────────────────────────────┐│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56│建│287平方公尺│林明華280分之6││││││││林志文280分之6││││││││林志龍280分之6││││││││林永富280分之6││││││││林明子280分之11│├────┴────┴───────┴───┴──┴──────┴──────────┤│二、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築物││││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用途││├──────┼───────┼───────┼────┼──────┼───────┤│臺北市○○區│臺北市○○區│7層樓│2層│陽台│林明華35分之6││○○段三小段│○○段三小段│鋼筋混泥土造│143.3平│29.99平方公│林志文35分之6││1971建號│456地號││方公尺│尺│林志龍35分之6││├───────┤│││林永富35分之6│││臺北市○○區││││林明子35分之11│││○○路52巷26│││││││號2樓│││││└──────┴───────┴───────┴────┴──────┴───────┘附表三┌──┬───┬──────┐│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林明華│6/35│├──┼───┼──────┤│2│林志文│6/35│├──┼───┼──────┤│3│林志龍│6/35│├──┼───┼──────┤│4│林永富│6/35│├──┼───┼──────┤│5│林明子│11/35│└──┴───┴──────┘附表四┌─────────────┬──────────┬──────────┐│地號│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林明華6/105│林志文1/9││609地號│林志文6/105│林志龍1/9│││林志龍6/105│林永富1/9│││林永富6/105││││林明子11/105││├─────────────┼──────────┼──────────┤│臺北市○○區○○段一小段│林明華6/105│林志文1/9││610地號│林志文6/105│林志龍1/9│││林志龍6/105│林永富1/9│││林永富6/105││││林明子11/105││└─────────────┴──────────┴──────────┘┌─────────────┬──────────┬──────────┐│建號│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林明華6/35│林志文1/3││362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林志文6/35│林志龍1/3│○○○區○○路○段○○巷○弄5│林志龍6/35│林永富1/3││號2樓│林永富6/35││││林明子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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