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呂林 清音
陳玉 對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被上訴人 林師暉
吳欣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 呂林清音 於被上訴人林師暉向臺北市市場處變更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公有西湖市場一樓十九號攤位使用權人為上訴人呂林清音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師暉新臺幣陸拾陸萬元。㈡上訴人 陳玉對 於被上訴人吳欣怡向臺北市市場處變更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公有西湖市場一樓十八號攤位使用權人為上訴人陳玉對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欣怡新臺幣陸拾陸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5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同時履行抗辯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為對待給付,如不許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6年1月間經591售屋網刊登資料,知悉上訴人委由第三人 傅慧芳 讓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公有西湖市場1樓18、19號攤位永久使用權利(下合稱系爭攤位)後,即於106年1月12日交付議價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傅慧芳,並於106年1月23日由林師暉與呂林清音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買受系爭19號攤位;吳欣怡與陳玉對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買受系爭18號攤位,買賣價金各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攤位之權利讓渡契約書為系爭契約),伊等於簽約當日即各自交付60萬元。詎伊等事後知悉上訴人與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簽訂使用攤位契約為期4年,期滿後尚須另立新約,並非永久使用權利,故伊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係受騙所致;另系爭攤位既無法供伊等永久使用,屬無法補正之給付不能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㈠呂林清音應給付林師暉66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玉對應給付吳欣怡66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伊等既已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反訴請求伊等各給付剩餘價金34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林師舜 向傅慧芳洽詢購買系爭攤位事宜時,林師舜即已表明知悉公有市場攤位運作情形及需4年換約1次。且林師舜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亦再次告知系爭攤位相關權利義務及每月需負擔之費用細節,自無以錯誤資訊或詐欺手法誘使被上訴人簽約,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履約情事,被上訴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又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市場處辦理變更系爭攤位使用權人為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契約經合法撤銷或解除,伊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市場處辦理變更系爭攤位使用權人為伊等名義之同時履行抗辯。並以被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仍應各給付剩餘價金3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㈠林師暉應給付呂林清音34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欣怡應給付陳玉對34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林師暉應給付呂林清音34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吳欣怡應給付陳玉對34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各100萬元,由林師暉買受系爭19號攤位,吳欣怡買受系爭18號攤位之使用權利;而林師暉已交付價金66萬元(含議價保證金6萬元)予呂林清音、吳欣怡已交付價金66萬元(含議價保證金6萬元)予陳玉對。又上訴人分別與市場處簽訂使用攤位契約為期4年,期滿後尚須另立新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101頁),復有權利讓渡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切結書及攤(鋪)位使用權利轉讓書及臺北市公有西湖市場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5頁至第164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以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各自返還已受領價金66萬元本息,另抗辯無須再給付剩餘價金34萬元本息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因誤認系爭攤位性質為永久使用權利,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①依上訴人委託證人傅慧芳刊登出售攤位廣告內容記載:「這
個攤位是永久使用權。除了原始攤商之外,一般攤商都沒有這種使用權限。…未來只會越來越少…再也沒有永久性的攤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西湖公有市場(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壹樓19、18號攤位之攤位使用承租權利讓渡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上述租賃權由乙方按原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書中約定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甲方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上訴人委託出售之廣告內容已說明系爭攤位之性質為永久使用權利,而系爭契約內容亦未表明其等向市場處承租之系爭攤位契約為期4年,期滿後尚須另立新約等事項。
②又依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與傅慧芳商談系爭契約事宜之林師
舜於原審證稱:伊在傅慧芳辦公室內商談,傅慧芳說系爭攤位是永久使用權,要伊當天要下定,每個攤位各6萬元,合計12萬元,於是伊就先下定。簽系爭契約時,並沒有再談到永久使用權問題。 嗣伊 前往市場處簽訂行政契約時,有看到契約上記載4年1簽及使用費問題,市場處人員 羅璟慧 告知攤位契約是4年1簽,伊心裡有疑問,並打電話向傅慧芳詢問,傅慧芳到伊家說明時,仍強調是永久使用權利,嗣後傅慧芳在line對話中,還是強調攤位是永久使用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179頁),經核傅慧芳與吳欣怡之line對話內容為:這種可以過戶的攤位,市府已經沒有對外出讓,如若不信,您可以請人去市場處尋找這種永久使用權的攤位。目前市場處已經完全不再出讓永久使用權的攤位,他們只會讓給您3年使用權利的攤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2頁)。再參以證人即市場處人員羅璟慧於原審證稱:伊承辦系爭攤位過戶事宜。印象中,去市場自治會簽使用權轉讓書,辦理完畢後,在後面巷子遇見吳欣怡及林師舜,並向他們提及費用事項時,吳欣怡及林師舜當時有點驚訝,反應說這不是終生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42頁),益見林師舜在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至市場處辦理登記時,發現系爭攤位並非永久權利,即再度向傅慧芳查證,惟傅慧芳不論親自說明或用line仍堅稱系爭攤位為永久使用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師舜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因誤認系爭攤位性質為永久使用權利,始為買受,堪予採信。
③雖傅慧芳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有跟林師舜說,每4年要換1次
,但只要遵守市場規定,即可一直使用。簽訂系爭契約時,陳玉對有提出行政契約正本交予林師舜審查確實是攤位主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4頁、第18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揭刊登出售攤位廣告內容及林師舜、羅璟慧證述內容不符外,更與事後line對話內容不合,足認傅慧芳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④上訴人再抗辯林師舜在市場經營早點生意,自應熟知公有市
場攤位須定期換約,且依系爭契約使用「使用承租權利」、「租賃權」等文字及經羅璟慧告知,被上訴人亦知悉此事云云,惟依林師舜證稱:伊經營的店面是在市場旁,並非市場內的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另系爭契約記載「使用承租權利」、「租賃權」等文字,亦非表明系爭攤位使用期限為4年,期滿後須另立新約之意。又縱被上訴人前往市場處辦理系爭攤位登記時,知悉攤位之使用限制,但此係發生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與被上訴人先前受傅慧芳刊登之廣告或話術誤導認為永久使用權利,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關。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攤位性質須定期換約云云,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各以價金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攤位之使用權利,雖對交易攤位並無誤認,惟攤位是否有使用期限之限制,確已影響交易價值之判斷及承購之意願,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又被上訴人係源自於上訴人刊登出售廣告及上訴人委託 仲介 傅慧芳一再說明系爭攤位為永久使用權利所致,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價金66萬
元本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分別受領被上訴人所支付各66萬元價金,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林清音返還所受領66萬元予林師暉;陳玉對返還所受領66萬元予吳欣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雙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意在獲取價金,被上訴人則相對取得攤位使用權利。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成市場管理處換約手續,於辦理過戶完成後,甲方再支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足見上訴人除負有交付攤位義務外,尚及於協助被上訴人向市場處辦理變更攤位使用權人,是上訴人交付及辦理變更攤位使用權人事項,自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市場處簽訂使用系爭攤位行政契約,並登記使用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公有西湖市場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46頁至第150頁)。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於其等給付價金同時,被上訴人應同時向市場處辦理變更系爭攤位使用權人為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則於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攤位使用權人為上訴人名義前,上訴人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6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
撤銷系爭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256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之選擇合併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㈣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無效,則上訴人再依無效
之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34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66萬元,經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於變更系爭攤位使用權人為上訴人名義同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