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陶繼綱 自訴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被告 楊晏綺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晏綺與陶繼綱互為熟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
字誹謗陶繼綱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晚間6時59分許,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以「YokoYang」之名稱,在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上發布「陶繼綱~你怎麼打腫臉充胖子?都沒錢在借錢了~還說 瑪莎拉蒂 是你的車~」等不實文字,足以貶低陶繼綱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楊晏綺於106年8月8日下午3時19分,使用電腦及網
際網路設備,以「YokoYang」之名稱,在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上發布「號稱哈佛畢業的知名過氣室內設計師陶繼X先生,明明都要跟人借錢付房貸了,還騙別人瑪莎拉蒂是你買的?」等不實文字,足以貶低陶繼綱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自訴是否合法: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業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規
定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其修正理由有三:⒈對於犯罪之訴追,採公訴優先原則;⒉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⒊惟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與否特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若再擇自訴程序追究被告犯行,其追訴之意思應受尊重,雖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仍例外許其提起自訴(參見林俊益,公訴優先原則,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59期,89年3月出版)。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22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於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8月7日、8月8日所涉犯
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自訴人就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曾於106年10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見他字第6664號卷第1頁以下),所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嗣於該案偵查期間,自訴人復於107年2月27日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原審因已判決無從併辦,將案卷退回(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16號,見原審卷㈡第64頁),嗣由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39號,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於告訴期間內合法告訴後,於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楊晏綺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1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6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及其所附之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擷圖、室內設計2009設計指南影本、聚設網網頁介紹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6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及所附之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擷圖、蘋果新聞報導及相關回應資料擷圖、瑪莎拉蒂購車款匯款紀錄、被告租屋處租金收據暨租賃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64號案件106年12月8日偵查筆錄、自訴人增貸文件、網路辭典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199頁至第273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晏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說的都是伊個人親身的遭遇,以及自訴人跟伊說的事情,伊所說的都是合理評論,並無故意捏造或故意誹謗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6年8月7日晚間6時59分許,使用電腦及網際網
路設備,以「YokoYang」之名稱,在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上發布「陶繼綱~你怎麼打腫臉充胖子?都沒錢在借錢了~還說瑪莎拉蒂是你的車~」等文字;及於10
6年8月8日下午3時19分,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以「YokoYang」之名稱,在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上發布「號稱哈佛畢業的知名過氣室內設計師陶繼X先生,明明都要跟人借錢付房貸了,還騙別人瑪莎拉蒂是你買的?」等文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共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35頁),是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在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上發布「陶繼綱~你怎麼打腫臉充胖子?都沒錢在借錢了~還說瑪莎拉蒂是你的車~」、「號稱哈佛畢業的知名過氣室內設計師陶繼X先生,明明都要跟人借錢付房貸了,還騙別人瑪莎拉蒂是你買的?」等文字,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所發佈之上
開內容,係指摘自訴人之財務狀況係向人借款,及自訴人謊稱瑪莎拉蒂為其所有,且號稱哈佛畢業等情,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自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而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是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
㈢惟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
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查:
⒈自訴人係知名設計師,並經營設計公司,有室內設計2009設
計指南影本、聚設網網頁介紹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是自訴人之財務狀況及學歷,自亦攸關與自訴人或自訴人所經營設計公司往來之客戶或消費者之權益,及其等選擇設計師或設計公司之判斷依據之一,並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⒉就自訴人是否向人借款繳付房貸乙節,自訴人於原審證稱:
伊是為了圖方便跟被告借款,被告在旁邊,伊就跟她說,這幾天不方便,伊需要30萬,知道伊必須要繳納房貸,因為伊有意無意就會講到過幾天又要繳納房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81頁、第185頁),是自訴人曾向被告借款,亦曾向自訴人表示需繳納房貸乙節,則被告以此為據,陳稱自訴人向人借款,顯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甚明。參以一般人如需向人借款,甚有可能係緊急需調用款項,或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無法籌得所需金額,方需向人借貸,又自訴人經常向被告提及需繳納房貸,並向自訴人借款,是被告所稱「明明都要跟人借錢付房貸了」、「都沒錢在借錢了」,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其具真實惡意。
⒊就被告所稱瑪莎拉蒂並非自訴人所有乙節,被告於原審陳稱
:伊跟自訴人從2012年8月交往到2017年6月分手,伊等居住在內湖文湖街,自訴人有開瑪莎拉蒂至該住處,伊曾經要求想要坐,但自訴人表示瑪莎拉蒂是他客戶的車子,所以不能讓伊坐,如果坐的話,會留下伊的香水及頭髮,客戶的老婆會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參以自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是跟被告說瑪莎拉蒂係跟伊朋友一起做公益合買的車子,因為伊不想讓她坐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輔以被告與自訴人於斯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如自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出資購買瑪莎拉蒂,衡情將難以拒絕被告乘坐該車,是應係被告所稱較屬可採,自訴人應係告知被告瑪莎拉蒂係其客戶所有。況查,自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瑪莎拉蒂係登記於自訴人配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參以自訴人僅提出票面金額1,770,000元、受款人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為自訴人之支票1紙(見原審卷㈠第249頁)作為支付車款之證明,然該瑪莎拉蒂自始既未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況該車登記名義上既係自訴人之配偶所有,自訴人隱瞞此節並告知被告該車係客戶所有,亦與常情相合,則被告所稱「還騙別人瑪莎拉蒂是你買的?」、「還說瑪莎拉蒂是你的車」等文字,應係依據自訴人所告知瑪莎拉蒂非其所有,被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⒋就被告所稱自訴人號稱哈佛畢業乙節,自訴人於原審陳稱:
伊是哈佛進修,學程內容不到半年,有取得結業證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而被告於原審陳稱:伊認為「畢業」係指有取得畢業證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則依自訴人前揭所述,其確實未取得哈佛大學之學士、碩士等學位,而係進修學程,被告依其主觀認定自訴人並非哈佛「畢業」,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⒌至被告所稱之「你怎麼打腫臉充胖子」等語,依其全部言論
之內容,係講述自訴人「都沒錢在借錢了~還說瑪莎拉蒂是你的車~」所為之評論,被告既就自訴人借錢、瑪莎拉蒂非自訴人所有乙節,並無真實惡意,其所稱之「打腫臉充胖子」自屬就此行為之合理評論,甚難認定被告有何誹謗故意。㈣至自訴人提出其餘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擷圖、Instagram
、相關公證資料,及蘋果新聞報導等資料,係屬另案之言論,非本案自訴之範圍,自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部分有何誹謗之故意;另自訴人提出被告租屋處租金收據暨租賃契約、自訴人增貸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64號案件106年12月8日偵查筆錄等,欲證明自訴人支付被告租屋處租金及自訴人於大陸地區購屋並請被告傳真增貸文件乙節,然自訴人既曾係向被告借款,被告有自訴人可能財務出狀況之聯想,仍屬合理,業如前述,自難以自訴人曾支付租屋處租金及其於大陸地區購屋乙節,即認被告具有真實惡意,而率爾推斷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八、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空泛指稱,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並非單純係私德部分,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惟上訴人之職業為「室內設計師」,並非替他人信託、管理財物,亦非以提供財務顧問、理財規劃等服務為業,原審法院並未說明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與公共利益有何相關,顯有理由不備,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坦承向被告借款係投資之用,僅係貪圖一時之方便,並非表明其向被告借款係為繳納房貸,然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係為繳納房貸,而需向人借款,認定事實不當。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認定被告所言較可採,並無論理依據。㈣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指涉上訴人之學歷,不具備誹謗故意,無非以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涉內容為真實,然指涉內容是否真實,與構成要件之「故意」無涉,且未說明上訴人之學歷與公共利益之關連。㈤原審判決捨諸多有關上訴人財務之證據不顧,竟僅以上訴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即認定上訴人之財務出狀況為合理,尚嫌速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㈥本案係起因於兩造之感情糾紛,被告自106年6月間與上訴人分手後,始分別於同年8月7日及8月8日所為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率爾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FB社群網站動態留言板上,公然謾罵上訴人及不實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自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云云。
九、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
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曾於106年8月7日、8日,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以「YokoYang」之名稱,在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上發布前揭文字,惟自訴人係知名設計師,並經營設計公司,其財務狀況及學歷,攸關與自訴人或自訴人所經營設計公司往來之客戶或消費者之權益,以及其等選擇設計師或設計公司之判斷依據之一,並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而被告所發布之上開文字,並非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而係被告針對其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依其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和評論,尚難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縱令該內容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亦不當然具有真實惡意,且非專為貶損自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自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責論處。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自訴人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以前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39號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自訴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