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五字第九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臺中
市○區○○路九三之一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持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二八
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坐落臺中市○區○○路九
三之一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五字第九0
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查封上開建物在案。惟上開建物本係
原告所有,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與訴外人 賴安輝 訂立合約書,將該建物除
附件之附表一所示B部分出售予賴安輝,至該附表一所示A部分,原告僅出借予
賴安輝使用。詎本院因被告之聲請,將上開建物全部予以查封,該執行程序自非
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本院就上開
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
,及聲請訊問證人乙○○、丁○○。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並非真正,
且依該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原告將上開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借予賴
安輝使用,其期限亦僅為兩年,該合約係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訂,賴安輝倘係
向原告借用該部分建物,迄今早逾合約所定期限,況賴安輝尚向稅捐機關申請登
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倘就該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仍有所有權
,實無可能長達數年期間均置之不理,直至上開建物經被告聲請本院予以強制執
行後,始提出異議,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上開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之所
有權人並非實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就上開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
示A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賴安輝曾簽發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本票六紙交付被告,惟於該等本票
所載到期日屆至並未清償票款予被告,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就該等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二八二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該裁定業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惟迭經被告催討,賴安輝均未清償票款,被告則
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九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查封臺中市○區○○路九
三之一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五字第九0二
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
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惟原告既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其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
本件原告對於其係上開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即負
有證明之責。
(三)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訴外人賴安輝占有
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規定,賴安輝應受推定為上開建物之所
有人。次查,上開建物於八十六年一月由賴安輝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
設籍,迄今房屋所有權人並無異動,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
智分處查詢屬實,有該分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八
九0一一二七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就該建物亦無任何設籍之記錄,
其主張該建物原為其所有一節是否屬實,自值存疑。至原告所提出其與賴安輝
簽訂之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第三條雖分別約定原告就上開建物如附件之附表
一所示B部分讓渡予賴安輝,至A部分則係出借予賴安輝,惟被告否認該合約
書之真正,且該合約書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性質,實不足以作為原告就上開建物
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具有所有權之證明。況依該合約書之記載,賴安輝
向原告借用上開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之期間,係自原告與賴安輝簽
訂該合約之日起兩年,而該合約書上所載訂約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倘
原告確係上開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之所有人,豈有任由賴安輝於該
部分建物借用期限屆滿後,逕行向稅捐機關就該建物之全部辦理設籍登記而不
予理會,遲至上開建物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此更
足證原告上開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係其出借予賴安輝一節,非可採
信。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證人乙○○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天道監修所之委員,被告於七十八、七十
九年間擔任天道監修所之主持,並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上開建物,原告就上開
建物其中一部分不願出售,僅表示要借給監修所使用,原告並未表明未出售的
部分要借到何時,至於出售部分與出借部分並未隔開等語,惟其證言與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就上開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係訂有借用期限者
,並非相符,況其所證述賴安輝僅向原告買受上開建物之部分,惟原告就該建
物保留所有權部分及出售予賴安輝部分完全未作區隔一節,亦與常情殊有違背
,是尚難據其證言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主旨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更正為賴安輝與原告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
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八九0一三九五五號函,然
按稅籍為稅捐機關管理納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
況該項更正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依據賴安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
出之申請書所為(見上開函文之說明部分),惟依該分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回覆本院之前述函文所示,上開建物自始即由賴安輝設籍,且所有權人從無
變動,是以自無從以上開建物之稅籍於本件審理中有所更易,即認原告主張其
為上開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實在。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有
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本院八十九年
度執五字第九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