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第四行「不詳姓名之人」,應更正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
約十餘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第六行左大腿瘀傷之下應增載「五X二公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本件被告與其他之人,於同一時、地,共同接續毆打被害人 馬光雄 、 嚴文忠 二
人成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同種罪名之傷害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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