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票號:AL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
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