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號、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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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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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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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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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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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四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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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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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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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八四七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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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