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號、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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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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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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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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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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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四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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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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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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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八四七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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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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