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9月9日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4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有,嗣於94年9月10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員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毒品,而知悉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2小包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海洛因是「泡菜」放在伊這裡,不是伊的云云(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卷第26頁)。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復有於被告所駕駛之1086-HE自小客車內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1012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確實持有該2小包海洛因無誤。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辯稱:海洛因是「泡菜」放在伊這裡,不是伊的云云,意指其並無持有該毒品之意,惟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不知「泡菜」的真實姓名及住處,也沒有「泡菜」的電話,無法聯絡等語(同上偵卷第9頁),海洛因價值不斐,且屬違禁品,若非彼此間具有相當交情,豈會隨意受他人之託,代他人保管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對於受託者卻無法提出足以聯絡之方式,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未逾5公克,自無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惟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2包,業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1012
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