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第十二庭獨任法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七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請求上訴,固不否認原審判決所載,將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提供予位於台南市○○路上某不詳公司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意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辯稱係應爭該公司工作,經公司要求當日申請帳戶,提供公司作為催收帳款入帳使用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又按正因為積極之直接故意甚難證明及判斷,我刑法另明文承認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型態,而於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換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屬故意之型態,在現實生活經驗中,毋寧謂,行為人足以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竟漠視該結果之發生,並容任其實現,此等所謂「間接故意」,方係故意之主要類型。
四、經查被告犯行,除有如原審判決所採各項積極及消極證據,足以證明外,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試圖建立本案有合理懷疑之證據,經查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不僅不足採信,反可藉此得出被告陳述不具憑信性之結果,並進而合理推斷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㈠首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所謂應徵公司之名稱,供本院查證,
雖於審判期日提出該公司所在位置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大樓,惟自承不能確定位於十一樓或十二樓。是被告仍未能指出證明方法(與說服責任不同)供本院調查,此與一般被告所持所謂「幽靈抗辯」之空言否認無異。
㈡又查縱令被告所述為真,惟被告坦承所應徵之公司為財務管
理顧問公司性質,擔任索討債務之工作,被告自應小心謹慎,判斷該等公司之合法性。且被告自承於應徵當日即獲錄取,但卻未告知開始上班日,公司有位「厲先生」要求至樓下附近之華南銀行開戶,表示對外所收款項,必須存進該帳戶,該帳戶祇能存不能領,被告將帳戶帳號及金融卡交付公司,存摺、印章均未交給公司,所以認為不致遭濫用等語。足見該帳戶並非被告之薪資帳戶,否則應具提領功能,而被告在未獲告知明確上班日之前,竟應允先申請帳戶,又顯非薪資帳戶,在無從確知上班日、薪資干等情下,被告竟配合先申請對外收款之專屬帳戶,令人匪夷所思!而被告係智能健全之人,依一般心智之人,均能判斷該公司之要求甚不合理,甫以當時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新聞、案例層出不窮,被告焉有不知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理?且如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公司收受之款項當係進入公司帳戶,焉有進入員工帳戶之理?被告所辯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再表示開戶印章尚在,與其在其他銀行
所申請之帳戶屬同一顆印章云云。惟查被告於審判期日所提出之印章,經本院蓋用印文,固與被告另開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之開戶印章印文相同,惟明顯與本件用以詐騙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印文不符,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而被告自承申請本件詐騙帳戶後之翌日,即另至其他公司應徵,申請上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使用,惟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申請,與本件帳戶之申請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不僅二者帳戶申請日期相距一個月餘,有各開戶資料附卷可證外,被告使用之印章顯然非相同印章,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申請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雖相距七個月餘,惟被告使用之開戶印章相同。如被告有將本件詐騙帳戶用作自己帳戶使用之意,其所使用之印章,正如後來相距更久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應持相同印章。足見被告當時亦曾懷疑其在華南銀行之開戶顯有可疑,所以儘速棄置該印章、存摺,試圖「安慰」自己,日後如該帳戶出事,祇要不知情即不構成詐騙,與之無關,因而於約一個月即速持其他印章申請其他供自己所用之帳戶。被告對於華南銀行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自有預見可能,惟仍以漠不關心之態度,甚至容任此種結果發生,被告至少有間接故意之情,應堪證明而被告既有犯罪之故意,不影響原審認定犯行之結論。
㈣被告為解釋本院所質疑,該公司既未通知其上班,何以未再
回該公司要回提款卡,或另行結清該帳戶,而辯稱,因為翌日即北上,所以不及回覆該公司云云。經核此已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自行與該公司連絡,因電話不通,才北上找工作等語,顯有出入。又自被告所持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係在一個月後申請之情觀之,被告至少有一個月之時間仍待在台南地區,非如所辯人在台北無法處理之情,而此一個月之時間,既未北上,何以不想法結清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甚且即便日後北上,並非無時間及管道處理原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反任令其存在而漠不關心,更足認被告具有得預見之幫助故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所辯,如非無法查證,即為不合常情及經驗法則,其空言否認,所辯又有諸多矛盾,上訴理由不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又無違誤,自應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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