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95年8月2日所為之95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台幣貳佰參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關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元部分(下稱系爭鑑定費),係屬本件訴訟即94年度店簡字第1738號訴訟繫屬前巳生之費用,非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而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113號3樓房屋廚房、後陽台牆面交接處有漏水現象,抗告人並不否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且相對人依系爭鑑定報告,主張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亦遭鈞院以上開判決駁回確定,依該判決理由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判決兩造各應負擔修繕費用1/2,顯非以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據方法,故系爭鑑定費,不應列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另相對人就同一漏水事實竟支付6筆鑑定費,原法院未加詳查即遽予裁定,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系爭鑑定費係依鈞院北院錦民菊94店補2字第940000438號函,命相對人查報修復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嗣經法官指示相對人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申請鑑定,以鑑定報告代替估價單,是系爭鑑定費確係訴訟期間相對人主張、防衛權利所生之費用。又該筆鑑定費係鑑定2戶之費用,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開立一戶4張繳納證明(2張發票、2張收據),共6萬元,皆有單據為憑,並無任何偽造等語。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亦分別明文。
四、經查:有關相對人就系爭鑑定費之支出,固係因本院新店簡易庭曾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北院錦民菊94店補2字第0910000438號函,命本院94年度店補字第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原告 方致堯 、甲○○、 謝阿嬌 (下稱原告甲○○等3人)查報修復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嗣於同年4月28日原告甲○○等3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並經該案承辦法官於94年5月25日裁定補費,原告甲○○等3人於同年6月8日補費後,本院新店簡易庭乃於同年月13日將該案改分為94年度店簡調字第51號,且於同年月29日因該案兩造調解不成立,復於94年7月1日改分為94年度店簡字第923號,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甲○○等3人於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該案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該案原告甲○○等3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92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系爭鑑定費),即因該案原告甲○○等3人之撤回起訴而應由其等自行負擔。而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係請求確定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738號之訴訟費用額,與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923號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該案原告甲○○等3人負擔,別為二事,相對人誤將系爭鑑定費,列為本件之訴訟費用,自應予剔除,爰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確定方法,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計算結果於235元範圍,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抗告人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依本院94年度店簡字第1738號判決,由抗告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計算方式如下:(1000元+530元)*1/2=765元,再扣除抗告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530元,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