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在彰化埤頭曾被警察以「未依指示方向行駛」之事由開單舉發,當時異議人有向警察出示其已遭註銷之駕駛執照(當時異議人不知道駕駛執照已被註銷),警察並無告知其駕照已遭註銷之情。迨於95年1月26日異議人復為警察臨檢時,為警舉發其攜帶已註銷之駕照行駛公路,異議人驚訝之餘,向監理單位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確有此事(即異議人於93年3月3日為警開單舉發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一事,該次裁決書於93年5月25日由異議人之母親 洪櫻 珍收受後,異議人未依法律規定繳納罰款結案或依期限提出聲明異議,故其駕照已於93年7月5日起依法逕行註銷禁考1年),且監理單位係合法註銷異議人駕照,異議人只好於95年
2月8日繳納95年1月26日當天違規之罰鍰。又監理單位由電腦得知異議人於94年11月21日在彰化曾為警舉發其他違規事由,而當天異議人亦係持已註銷之駕照駕車一情後,乃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依法在3個月內,於95年2月9日補開「駕照註銷期間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罰單,監理單位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此舉雖亦合法,然倘若警察於94年11月21日有查出異議人駕照已註銷,而立即扣下駕照或開罰,異議人自無法於95年1月26日再次出示已註銷之駕照,而再度受罰,異議人因認此有一隻羊剝二層皮不公平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卷附屏東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對於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決書贅載「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裁決書)。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3年3月3日11時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路口,為警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者」之事由開單舉發,該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異議人於當日簽名收受,異議人又於該次舉發單應到案日期(即93年3月18日)前,未依法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該裁決書於93年5月25日依法由異議人之母親 洪櫻珍 收受,上開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及繳納罰鍰或繳送駕照供吊扣之用,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7月5日依法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等各情,異議人並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郵件掛號收件憑證及洪櫻珍印文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上開原處分機關依法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94年11月21日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為警舉發其「未依指示方向行駛」時,確實攜帶前開已被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異議人乃自承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2月9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異議人當日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既確實無訛,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裁決書)合法無誤。異議意旨雖認異議人已將95年1月26日使用註銷駕照駕車之違規事實依法應繳交之罰鍰繳納完畢(有卷附收據1張可證),故其於94年11月21日同樣使用註銷駕照駕車之事實,倘再次處罰,即不甚公平云云,然查異議人前述2次使用註銷駕照駕車之事實,本為時間(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5年1月26日)、地點相異之2次違規事實,自得各別處罰,而非一事二罰之情形,況異議人遭註銷駕照之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其自應對駕照註銷之事負責,當不可以警察於94年11月21日未告知其駕照遭註銷之情為其繼續持用該駕照駕車之合理藉口,故異議人前揭所執相同違規事由遭受二次處罰云云,顯係誤會,不可採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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