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佑麒 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子○○○即丑○○
癸○○即丑○○之壬○○即丑○○之庚○○即丑○○之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前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戊○○被告辛○○日本名:正
丙○○原名 施麗雲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5條分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位在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號2樓之4,且被告佑麒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麒公司)、己○○、丑○○、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1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辛○○、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在起訴後已變更為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2第81頁),另被告丑○○於94年1月10辭世,此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2第74頁),其法定繼承人子○○○、癸○○、壬○○、庚○○、辛○○(日本名:正田千媛)亦具狀陳明願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2第101頁),經核均無不核,應了准許,併為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1年3月28日、被告佑麒公司、己○○、丑○○(已歿)、丙○○則於86年1月31日分別至原告公司開立帳戶,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嗣被告佑麒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31日、90年8月14日、90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1%、0.4%、1%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有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為91年5月31日、90年12月14日、90年12月14日,並均約定到期本金一次付清。詎被告等僅就第1筆借款繳息至90年7月31日,其餘款項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本金1,0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佑麒公司、己○○、丙○○及丑○○之承受訴訟人子○○○、癸○○、壬○○、庚○○則以:原告前於86年1月間透過被告甲○○遊說被告佑麒公司開立存款戶,並以先辦理授信手續,將來如有融資需求將較為簡便為由,誘使被告佑麒公司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並依原告與被告甲○○之建議,覓被告己○○、丑○○、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查被告佑麒公司自始未向原告申貸借款,詎被告甲○○利用被告佑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不熟悉銀行之借貸程序,借由經手代辦銀行開戶,握有被告佑麒公司印章之便,在未經被告佑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情形下,擅以被告佑麒公司名義,在對原告之授信申請書申請人欄內盜蓋被告佑麒公司大小章,並偽簽公司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而偽造該授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共計1,090萬元,前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確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辛○○、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向伊簽立授信約定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佑麒公司、己○○、丙○○及丑○○之承受訴訟人子○○○、癸○○、壬○○、庚○○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佑麒公司嗣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借款共計1,09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節,則為被告佑麒公司、己○○、丙○○及丑○○之承受訴訟人子○○○、癸○○、壬○○、辛○○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應否就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佑麒公司、己○○、丑○○、丙○○有無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佑麒公司、己○○、丑○○、丙○○之印章是否遭被告甲○○盜用?倘是者,則被告佑麒公司、己○○、丙○○及丑○○之承受訴訟人是否需就被告甲○○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佑麒公司、己○○、丑○○、丙○○有無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佑麒公司佑、己○○、丑○○、丙○○之印章是否曾遭被告甲○○盜用?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佑麒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佑麒公司、己○○、丑○○、丙○○雖不爭執上開文件上渠等之印文為真正,僅辯稱前開印章遭被告甲○○盜蓋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佑麒公司、己○○、丑○○、丙○○就其抗辯印章被盜用之有利事實負證明責任。
3、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佑麒公司、己○○、丑○○、丙○○抗辯印章遭被告甲○○盜蓋之事實,業經本院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562號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甲○○嗣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827號偽造文書等事件審理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認諾「未得告訴人(即被告佑麒公司、己○○、丑○○、丙○○)同意向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辦理貸款」,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製有前開事判決及94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甲○○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亦屬相符,是被告甲○○涉確係未得被告佑麒公司、己○○、丑○○、丙○○等人之同意,擅自盜用渠等之印章,向原告銀行中華路分行辦理貸款,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足堪認定。被告佑麒公司、己○○、丑○○、丙○○前開所辯渠等之印章係遭被告甲○○盜蓋等情,應可信實。
5、復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款既係被告甲○○盜用被告佑麒公司、己○○、丑○○、丙○○名義,盜蓋渠等印章所為,則原告與被告佑麒公司、己○○、丑○○、丙○○間之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即不存在,且從屬於系爭借款之原告與被告己○○、丑○○、丙○○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亦即失所附麗。
(二)被告佑麒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1、原告雖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之約定,原告因借據等書面有被告之留存印鑑式樣之印章,即有放款之義務,且被告佑麒公司嗣將印章交由被告甲○○,顯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縱無授權,被告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
2、惟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書,本係由原告以債權人優勢之立場地位製作,且該授信約定書不區別債務人(被告佑麒公司)或保證人是否有印章遭人盜用或偽造之情況,亦不論借款或保證之金額多寡,僅憑立約書人所留存之印鑑即可發生效力,而要求債務人即被告佑麒公司應負借款人之責或主張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有失衡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觀諸系爭借款之借據3紙,其上係以被告佑麒公司本人名義為借款人所簽訂,而授信約定書上亦未載明由被告甲○○為代理人之名義,前開文書上均未表明被告甲○○為代理人之意旨,足見原告係以被告佑麒公司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相對人,被告甲○○並非以其自任被告佑麒公司之代理人之名義而為之至明。
5、徵之被告甲○○並非被告佑麒公司所屬之員工,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佑麒公司與被告甲○○間有實質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僅以被告甲○○與其餘被告一同前來辦理開戶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因被告甲○○持有被告佑麒公司之印章,即據而主張被告佑麒公司佑麒公司應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尚難憑取。
6、原告又稱原告與被告佑麒公司法定代理人往來長達5年之久,均委託被告甲○○前來辦理借款、還款,該款項均交付於被告佑麒公司之帳戶,如稱被告佑麒公司及己○○不知情,有違社會經驗法則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佑麒公司就系借款與被告甲○○間有實質代理權之授與行為、被告 呂國棟 復未以其餘被告之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本件要無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已詳如前述。是縱認被告佑麒公司、己○○就系爭借款是否知情,亦與表見代理之法則無涉,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佑麒公司及己○○應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
七、從而,原告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