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九號、第二四四五四號、第二五九八九號、第二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及丁○○係夫妻,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九樓之十開設「日成代書事務所」,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⒈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利用保管甲○○所有之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之機會,將甲○○所有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 鄭明財 等人。
⒉復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利用替丙○○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機會
,未經丙○○及其父 周順達 之同意,將周順達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予 黃王阿杏 及 林許秀雀 。
⒊又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假藉替辛○○辦理房地過戶予 陳慶雄
之機會,未經辛○○之同意,將辛○○所有坐落臺北市○居街○巷○號一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黃王阿杏。
⒋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及八十二年六月間,利用代理戊○○○辦
理銀行貸款之機會,未經戊○○○同意,擅自將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予 高宏豐 及黃王阿杏。
⒌再於八十二年四、五月及八月間,利用為庚○○出售房地之
機,未經庚○○同意,逕將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二五號、四八六六號建號及一八地號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予黃王阿杏、 林正義 及 魏秀卿 。
⒍前述行為,均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被告二人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丙○○、周順達、辛○○等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他項權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周順達、辛○○、甲○○、戊○○○及庚○○等人。
㈡被告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無支付能力,仍自七十年間起假藉需款週轉為由,陸續向己○○借款,及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共積欠五千八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元,迄未清償。又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四月間籌組互助會,自任會首,並邀己○○參加,每會二萬元,己○○基於朋友情誼,不疑有他而加入。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宣布倒會,逃匿無蹤,避不見面,共計詐得會款二百餘萬元,己○○至此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五條關於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意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二人被訴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二罪為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乙○○並被訴自七十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止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亦被訴自七十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涉犯同條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法定之最高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茲本案經公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二人逃匿,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對被告乙○○發佈通緝,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對被告丁○○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被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完成,被告丁○○被追訴權時效則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