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開除黨籍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371號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開除黨籍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甲○○○○台北市委員會以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勁考字第一○八三號決定書開除原告甲○○○○黨籍之處分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㈡確認甲○○○○台北市委員會以六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勁壹字第二三八六號小組長任期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優先提名書證之法律關係成立;㈢被告等對於九十五年之台北市市議員選舉或於九十六年之台北市立法委員選舉時,應對於原告予無條件優先提名參選之法律關係成立;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甲○○○○所屬台北市委員會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以原告乙○○違紀競選為由開除黨籍,惟關於六十四年之中央民意代表增額選舉,被告甲○○○○台北市選舉事務所係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間受理候選人登記,原告遭開除黨籍時尚未正式登記參選(原告同年十一月七日方登記參選,因若未參選會遭被告甲○○○○說成搓圓仔湯),自無違紀參選之事實,是被告甲○○○○開除原告黨籍乃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當初原告口頭申訴,未提書面,爰請求確認前揭開除黨籍之處分無效,並命被告甲○○○○發給原告甲○○○○黨證。
㈡被告甲○○○○台北市委員會曾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
)北市勁壹字第二三八六號小組長任期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優先提名、支持從政」,是原告自有優先提名之權利及法益,為使甲○○○○兌現承諾,故請求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優先提名之法律關係成立,且請求判令被告等對於九十五年之台北市市議員選舉或於九十六年之台北市立法委員選舉時,應對於原告予無條件優先提名參選之法律關係成立。
㈢原告開除黨籍爭議本已事隔多年,然被告丁○○身為甲○○
○○黨工,根本不知當初情形,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號大廳,向參觀群眾宣布原告是被開除黨籍的,原告每一次都參選云云,故本件時效必須重新計算。
三、證據:提出小組長任期考核通知書影本一份、甲○○○○台北市委員會決定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立法委員候選人聲請登記注意事項影本一份及剪報資料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陳述略 稱:原告參加六十四年台北市增額立法委員選舉之甲○○○○黨內提名登記,惟未獲提名,原告卻執意以國民黨籍身分參選,嚴重違背入黨誓言及黨章紀律規定,經台北市委員會考核紀律委員會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三十四次委員會議決議開除原告黨籍,經同日台北市委員會第三屆第三十四次委員會議照案通過,並報請甲○○○○第十屆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審核後,提請中央常務委員會第四四九次會議通過,故原告違反黨紀事實明確且業依據規定程序議處,處分已經確定。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之各項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甲○○○○第十屆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本件原告所請乃其與被告甲○○○○間事宜,且原告所述事實乃發生於000年至六十四年間,而被告丁○○自七十二年起始任職甲○○○○擔任黨工,亦從未任職於台北市委員會,是本件與被告丁○○無關。又原告另告訴被告丁○○公然侮辱罪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章程中另定之。」,可見人民團體法就政治團體已有特別規定,其選任、解任,均應依黨章規定,而甲○○○○係人民團體法所謂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對黨員違反紀律案之處理亦有相關申復程序足為救濟,且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係屬政治活動,並非行使私法上權利,政黨黨內推薦候選人初選之糾紛,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甲○○○○所屬台北市委員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以()北市勁考字第一○八三號決定書開除其黨籍,乃係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甲○○○○台北市委員會前揭開除原告黨籍之處分無效云云,雖據其提出甲○○○○台北市委員會決定書影本一份及台北市立法委員候選人聲請登記注意事項影本一份為證,然如前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甲○○○○所屬台北市委員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勁考字第一○八三號決定書開除原告黨籍之處分無效,在性質上乃政治團體內部事項,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三、本件原告另以被告甲○○○○所屬台北市委員會曾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市勁壹字第二三八六號小組長任期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優先提名、支持從政」為由,訴請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優先提名之法律關係成立,並判命被告甲○○○○應於九十五年之台北市市議員選舉或於九十六年之立法委員選舉中無條件優先提名原告參選云云,然如前所述,政黨提名候選人屬政治活動,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亦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或為政治團體內部事項,或為政治活動問題,均非屬民事訴訟之標的,原告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