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毛巾一條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0五號前,先以該手電筒探照搜尋甲○○向傅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用之車號00—六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復持該T型螺絲起子(外部以毛巾包裹)欲撬開右前車門鎖之際,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T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毛巾一條,乙○○始未得手而不遂。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㈣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毛巾一條。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中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舊法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此次修正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茲本案被告既屬已著手於行使偽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一般未遂犯,無論適用舊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或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一般未遂犯而得減輕其刑,則適用舊法論擬,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應予更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後數日,復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毛巾一條,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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