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108號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年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命其依法具結,惟證人甲○○係陳述:伊不願意作證,因其不知法院是否會相信伊之證詞,伊於具結後,需要負法律責任,伊不願意等語。經核證人甲○○之上開陳述,並未釋明其得以拒絕具結之正當理由,係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具結,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甲○○罰鍰新台幣參萬元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