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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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愓,復於93年6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49公克),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2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